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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股东受让股权后,是否应对原股东抽逃出资承担法律责任,不能一概而论。根据现行法律及司法实践,核心判断标准在于新股东在受让股权时,对原股东的抽逃出资行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1.核心法律依据:区分“未履行出资义务”与“抽逃出资”的适用
在法律适用上,存在一个关键的体系解释问题:
·直接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该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应承担连带责任。但该条文在字面上未明确列举“抽逃出资”。
·司法实践的扩大解释:尽管文义上存在争议,但主流司法观点认为,抽逃出资是违反出资义务的最严重形态之一,其危害性(侵蚀公司资本、损害债权人利益)与未履行出资义务并无本质区别。因此,法院普遍对该条文作扩大解释,将其适用于抽逃出资情形。例如,山东青岛中院在2024年的判例中明确指出,从公司债权人的角度看,抽逃出资与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法律后果一致,均导致公司偿债能力减弱。
因此,虽然法律条文在表述上存在细微差异,但在实际裁判中,《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是追究恶意受让人责任的主要武器。
2.司法实践中的责任认定标准
法院在判断新股东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时,通常会综合以下客观事实进行推定:
·未尽审慎注意义务(存在过失):
·如果新股东有能力但未对公司财务状况进行审查(如未核查验资报告、银行流水等),法院可能认定其存在过失,从而推定其“应当知道”抽逃事实,进而判令承担连带责任。
·在青岛中院的一起案例中,新股东以1万元受让120万元出资额的股权,法院认为其有能力但未尽审慎义务,判决其对原股东的抽逃出资承担连带责任。
·股权转让对价明显不合理(低价或零价转让):
·如果股权转让价格与公司实际资本状况严重不符(如0元转让或极低价转让),且新股东无法合理解释,法院往往会推定新股东对出资瑕疵是知情的。
·在广州中院审理的一起案件中,新股东未支付合理对价即受让股权,法院认定其应当知悉原股东抽逃出资,判决承担连带责任。
·交易主体之间存在特殊关系:
·如果新股东与原股东之间存在亲属关系(如姐妹、夫妻)、关联公司关系,或新股东本身就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法院会基于这种紧密关系,认定新股东对抽逃事实应当知晓。
·协议中的责任约定:
·如果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新股东需承担转让前的债权债务风险,或约定了债务承担条款,新股东应按约承担责任。
3.特殊情形:双方合意规避出资责任的处理
司法实践中还出现了一种特殊情形:新股东明知原股东抽逃出资,但双方协商一致,按照抽逃后公司的实际净资产确定股权转让对价(即新股东并未支付包含抽逃出资额的溢价)。
·最高法观点:针对这种情况,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的专家意见认为,可以推定新老股东达成了“由新股东承担补足出资责任”的约定。如果公司起诉原股东,原股东在返还抽逃出资后,必然向新股东追偿,最终责任仍由新股东承担。因此,这种情况下,最终责任应由新股东承担。
4.新股东的救济途径与免责抗辩
即使新股东被判决承担责任,法律也为其保留了救济渠道:
·追偿权: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二款,受让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原股东追偿,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
·善意抗辩:新股东如果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在受让股权时已尽到合理的审慎调查义务(如聘请审计、核查账目、取得原股东书面承诺等),且确实不知情,可以主张不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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