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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持股期间若发生债权债务关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原股东作为原投资者和所有者,应当对其情况明知且熟悉。若债务发生于股权转让前,原股东如不能证明股权转让前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例如本案中未能提供作为一人公司独立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则应对其股权转让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若债务发生于股权转让后,原股东客观上未参与公司后续的投资和管理,则对于公司股东变更后发生的债务不负有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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