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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的解释对象是合同条款,其中既包括当事人已经在合同中约定的条款,亦包括当事人未在合同中载明,但基于合同性质和合同整体性要求所应具备的条款。前者指的是已经订入合同的条款,后者是指应当在合同中予以约定,但是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条款。《民法典》对这二者的解释规则均有规定。
《民法典》第466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依据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显然,已经被订入合同、当事人对其理解具有争议的条款,应当是合同的解释对象。不过,学界对于已经订入合同、语义清晰无争议的合同条款是否是合同解释的对象,存在不同的认识。
《民法典》第142条第1款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由此来看,在解释具有争议的合同条款时,如若使用整体解释的方法,就必然涉及无争议条款的解释。所以,根据第142条第1款有关“相关条款”的表述,可以得知已订入合同、语义清晰无争议的合同条款也是合同的解释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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