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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的法定性与自动性:该利息是《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对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被执行人施加的法定惩罚性措施。其性质具有法定性与自动性,只要被执行人存在未按期履行的客观事实,无论其主观状态如何,债权人均有权依据法律规定主张,执行法院亦应依法计算。计算前提的客观性与例外情形:该利息的计算以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为唯一客观前提。除非存在法律明文规定的不予计算的特殊情形(如法律文书已明确豁免、执行和解协议另有约定并经法院确认等),否则不因被执行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是否报告财产、是否配合执行等事由而免除。被执行人配合义务与利息计算的关系:被执行人的财产报告义务与配合执行义务是其法定义务,不履行该义务可能导致其他强制措施或制裁,但这不影响迟延履行利息的独立计算。二者并行不悖,旨在从不同层面督促履行、制裁违法。本案适用适用前提:某某园公司未按生效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客观事实清楚。无免责情形:不存在法定不计息情形。
裁判理由
关于本案是否应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迟延履行利息是法律规定的利息,只要债务人存在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客观事实,债权人即可依据法律规定主张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中,某某园公司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也不存在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情形,且其作为被执行人应当如实报告财产并依法配合执行,故本案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案号索引(2025)最高法执复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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