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e08ff51.png)
责任主义的具体内容
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是我国刑法关于量刑中的责任主义的明确规定。需要研究的,是刑法第5条中所言“刑事责任”的含义。人们通常将“刑事责任”理解为因为犯罪而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例如,张令杰先生认为:“刑事责任是依照刑事法律规定,行为人实施刑事法律禁止的行为所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1]高铭暄教授也认为:“刑事责任就是对违反刑事法律义务的行为(犯罪)所引起的刑事法律后果(刑罚)的一种应有的承担。”[2]可以肯定的是,在绝大多数场合,中国刑法典中使用的“刑事责任”就是指因为犯罪而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但是,如果将刑法第5条中的“刑事责任”也理解为因为犯罪而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那么,就很难合理地解释中国刑法典第5条的规定。这是因为,对那些必须判处刑罚的犯罪而言,刑罚本身就是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刑罚就是刑事责任的表现形式。这样的话,对那些必须判处刑罚的犯罪而言,中国刑法典第5条的规定就会成为一种奇异的东西:“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罚相适应。”也许是为了克服这种奇异性,张明楷教授指出:“刑法第5条关于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规定,实际上是要求刑罚的轻重必须与罪行的轻重以及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3]那么,根据张明楷教授的看法,刑法第5条中的“刑事责任”就不是因为犯罪而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而是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然而,将刑法第5条中的“刑事责任”解释为“人身危险性”,就可能陷入主观主义刑法理论的泥沼之中。“人身危险性”本身就是无法确定的。人们通常把“人身危险性”理解为“再犯可能和初犯可能的统一”[4],但是,初犯可能性即使存在,也不可能成为科处刑罚时应该考虑的因素。刑罚是对已经实施的犯罪的反应,而不是对尚未实施的犯罪的警戒,因此,一种初次犯罪的可能性充其量具有犯罪预防上的意义,不可能具有刑罚量定上的意义。再犯可能性虽然与已经实施的犯罪有关,从已经实施的犯罪中可以一定程度上推测出再次犯罪的可能性的大小,但是,再犯可能性的大小往往与已经实施的犯罪无关,再犯可能性很可能由犯罪之后的社会变迁、家庭变故以及更年期来临的早晚等行为人无法把握的因素所左右。一种不可能客观确定的、不应该由行为人负责的再犯可能性,不应该是决定刑种和刑量的因素,充其量是决定刑罚执行方式时的参考因素。刑法第5条中所言“刑事责任”,应该被理解为行为人在其所犯罪行中表现出的应受谴责性的大小。关于行为人实施的犯罪,要考虑它多大程度上是由于行为人所受教育的缺陷、被害人的诱惑、社会恶劣环境的影响等造成的,以决定应该在多大程度上就犯罪的实施谴责行为人。根据责任主义的要求,在定罪量刑时应该考虑以下内容:第一,行为人只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在现代社会,如果他人的行为是自己引起的,或者自己对团体负有监督责任,那么,自己就可能要对他人或者团体的犯罪承担刑事责任,但是,只要他人或者团体的行为与自己没有任何关联,个人就不再对他人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也不再仅仅因为自己属于某一团体而承担刑事责任。第二,只有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主观上存在谴责可能性,才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只有行为人故意或者过失实施的行为,才可以从主观上谴责行为人,因此,行为人不对自己没有故意或者没有过失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在因为发生了更严重的结果而加重刑罚的结果加重犯中,需要行为人对更严重结果的发生至少存在过失。例如,行为人故意给他人造成轻伤害的行为却给他人造成了重伤的结果,如果行为人应该预见轻伤害行为会造成他人的重伤,那么,行为人就应该对发生的重伤害承担刑事责任。但是,如果行为人在故意给他人造成轻伤害的过程中,由于第三者突然推倒被害人,以至于行为人本来刺向被害人屁股的水果刀不可控制地刺向了被害人的腰部,造成被害人因内脏出血而死,那么,行为人就因为不可能也不应该预见自己的轻伤害行为会造成他人的死亡,而不对被害人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在罗马法中,存在“不知法律不可宽恕”的法律格言,因此,长期以来,都认为即使行为人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是违反法律的,也要承担刑事责任。但是,根据责任主义的要求,只有行为人不可避免地认为自己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就不能从法律上谴责行为人,行为人就不对自己违反法律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第三,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人应受谴责的程度相一致。犯罪人的主观状况、所处的外在环境和事前、事后的态度,都是表明犯罪人应受谴责的程度的重要因素,也都是判处刑罚时应当考虑的因素。但是,与犯罪人的应受谴责性无关的因素不影响刑罚的轻重。例如,犯罪手段的危险性、犯罪结果的危害性,通常都表明了犯罪行为的严重程度,都会是判处刑罚时应当考虑的因素。但是,即使结果很严重,只要与犯罪人的应受谴责性无关,就对刑罚的量定没有意义。一个人无驾驶资格却违反交通法规驾驶车辆,结果将行人撞成重伤,当他把被撞伤的行人搬上车,正准备送往医院抢救时,被撞伤者的家人拿着铁棒来打他,驾驶者边逃跑边大声叫喊:“我错了,别打我,让我把伤者送到医院抢救吧。”被撞伤者的家人不听驾驶者的叫喊,仍然拿着铁棒追打他。因为害怕被打死,驾驶者不得不逃跑了。当医院的急救人员听到驾驶者开始逃跑时用手机请求“120”求救后来到事故现场,并把伤者送到医院抢救时,伤者由于错过了急救时机而不治身亡。在这种情形中,驾驶者就不承担刑法第133条规定的“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责任,因为不能针对没有及时抢救伤者来谴责驾驶者,驾驶者就不对伤者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第四,责任主义并不排除从刑事政策上作出有利于行为人的考虑。在认定犯罪和科处刑罚时,必须考虑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主观上存在的谴责可能性及其大小。但是,在作出有利于行为人的判决时,也可以仅仅考虑刑事政策的目的,而不必考虑行为人的谴责可能性。在刑法中往往规定了一些“客观的处罚条件”,例如,刑法第397条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就是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的“客观的处罚条件”。因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是决定值得用刑罚来处罚滥用职权行为和玩忽职守行为的条件,并且不要求行为人在“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上存在故意或者过失,所以,“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是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的“客观的处罚条件”。刑法规定“客观的处罚条件”,实际上是有利于行为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行为本身就应当受到刑罚处罚,外国刑法大都不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规定为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的成立要件,但是,我国刑法之所以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规定为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的成立要件,主要是基于刑事政策的考虑,为了更有利于行为人。在实际发生的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案件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往往具有“客观条件不成熟也要把事情办成”的良好愿望,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又往往不能通过一时的努力而使客观条件成熟,于是,铤而走险,终致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面对这种实际发生的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案件,为了表达对行为人的宽恕,刑法特意限定了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的成立范围,规定只有发生了“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才成立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由于这种规定有利于行为人,所以,不要求行为人在“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上存在主观的可谴责性。责任主义是为了防止对行为人的苛酷惩罚,而刑法规定“客观的处罚条件”也是为了实现有利于行为人的刑事政策,因此,刑法关于“客观的处罚条件”的规定与责任主义的本旨相契合。



专业定位问题,针对性提供解决方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