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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立法体现和司法适用
1.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立法体现我国刑法除明文规定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外,在其他立法内容上也始终贯穿着罪责刑相适应的思想。这一原则在刑法中的具体表现是:(1)刑法确立了科学、严密的刑罚体系。我国刑法典总则确定了一个科学的刑罚体系,此一刑罚体系按照刑罚方法的轻重次序分别加以排列,各种刑罚方法相互区别又互相衔接,能够根据犯罪的各种情况灵活地运用,从而为刑事司法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奠定了基础。(2)刑法规定了区别对待的处罚原则。我国刑法典总则根据各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和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的大小,规定了轻重有别的处罚原则。例如,对于防卫过当、避险过当而构成犯罪者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中止犯如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刑法典规定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当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其他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对于胁从犯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对教唆犯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凡此种种,都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此外,刑法典总则还侧重于刑罚个别化的要求,规定了一系列刑罚裁量与执行制度,如累犯制度、自首制度、立功制度、缓刑制度、减刑制度、假释制度等。在这些刑罚制度中,累犯因其再犯可能性大而应从重处罚;自首者、立功者因其人身危险性小而可以从宽处罚;短期自由刑的缓刑之适用前提是,根据罪犯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减刑是因为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假释是因为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认为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3)刑法设立了轻重不同的量刑幅度。我国刑法分则不仅根据犯罪的性质和危害程度,建立了一个犯罪体系,而且还为各种具体犯罪规定了可以分割、能够伸缩、幅度较大的法定刑。这就使得司法机关可以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犯罪人主观恶性的大小,对犯罪人判处适当的刑罚。2.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司法适用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要求,结合我国刑事司法的实际情况,司法机关在贯彻这一原则时,应当着重解决下列问题:(1)纠正重定罪轻量刑的错误倾向,把量刑与定罪置于同等重要的地位。长期以来,我国审判机关在刑事审判活动中,一贯重视对案件的定性,甚至把定性是否准确作为检验刑事审判工作质量的重要标准,而对量刑工作的重要性,部分法官则存在着错误认识。有人认为,我国刑法对犯罪规定的量刑幅度颇大,因此,只要定性正确即可,至于多判几年或少判几年则无关紧要。基于这种认识,在处理上诉、申诉案件时,就形成了一个不成文的规则,即确属定性错误或量刑畸轻畸重的才予改判,而对于量刑偏轻偏重的,则维持原判。针对这种错误倾向,为了切实贯彻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必须提高审判机关和法官对量刑工作重要性的认识,把定性准确和量刑适当作为衡量刑事审判工作质量好坏的不可分割的统一标准,以此来检验每一个具体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2)纠正重刑主义的错误思想,强化量刑公正的执法观念。由于种种复杂的历史和现实的原因,我国深受封建刑法观念的影响,作为封建刑法思想重要表现之一的重刑主义传统,至今在一部分国民中还根深蒂固。这种思想意识反映在刑事审判工作中,就表现为:一些法官崇尚重刑,迷信重刑的功能,认为刑罚愈重愈能有效地遏制犯罪。特别是在社会治安不好的时期,重刑主义观念表现得尤为突出。必须指出,重刑主义是一种野蛮、落后的刑法思想,是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直接对立的刑法观念。在重刑主义肆虐的国家,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往往难以贯彻,甚至被彻底破坏。因此,我们必须清醒地认识重刑主义的危害,促使每一个法官都树立起量刑公正的思想,切实做到罚当其罪,既不轻纵犯罪分子,也不能无端地加重犯罪人的刑罚。(3)纠正不同法院量刑轻重悬殊的现象,实现执法中的平衡和协调统一。按照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类似的案件在处理的轻重上应基本相同。但是,从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不同法院在对类似案件的处理上普遍存在轻重悬殊的现象。同一性质、犯罪情节基本相同的案件,如果由不同的法院审理,甚至由同一法院不同的审判人员审理,最终判决的结果可能差别甚大。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既有立法上的粗疏,也有司法活动中没有统一标准可循,还有法官个人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等各种复杂因素。为解决执法不统一的问题,可以考虑采取下列对策:第一,及时完善刑法立法,真正做到有科学的法律依据;第二,进一步加强司法解释工作,为正确适用刑罚提供明确、具体的标准;第三,加强刑事判例的编纂工作,重视判例对刑事审判工作的指导作用;第四,改进量刑方法,逐步实现量刑的规范化、科学化和现代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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