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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适用中贯彻平等原则应当注意的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贯彻人人平等原则并非易事,它其实比实现罪刑法定原则更为艰难,在现阶段,还大量存在适用刑法不平等的现象。贯彻人人平等原则,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一)正确理解平等平等并不意味着绝对的同罪同罚,因此,在司法活动中应当正确地协调平等与差别的关系。平等并不完全否认差别,而恰恰是建立在对不同情况的正确区别的基础之上的,没有差别也就不可能存在平等。平等的要旨在于公正,只要是有助于实现刑法公正性的差别都是应当承认的,都不违背平等原则。
2004年,美国政府将贪污、挪用涉案金额达4.82亿元的余振东遣送回中国时,中国政府作出如下承诺:假如余振东在中国被起诉的话,应当被判处不超过12年刑期的有期徒刑。2006年,广东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布的对余振东判处的有期徒刑的期限恰好是“12年”。对此判决结果,有人质疑:有些贪污犯比起余振东来,数额要少得多,还是被判处死刑,而余振东却只被判处12年有期徒刑,怎么解释“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原则?余振东案件这种个别不平等现象通常具有更深远的意义。可以设想,假如余振东没有从国外移送回来的这一特殊背景,根据司法实践经验,无疑会被判处死刑。但“死刑不引渡”是当今国际社会公认的准则。为此我国在1997年修订《刑法》时特意规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这主要是考虑到类似余振东这样的案件。余振东涉案金额达数亿元而被判处12年有期徒刑,这不能说是“适用刑法人人平等”。但是,从刑事司法的国际协作来看,这又确实是不得已而为之,因为在是否以不适用死刑的承诺来换取对逃犯的引渡或移送上,一个最基本的功利判断就是:能够将逃犯引渡或移送回国,总比任其逍遥国外好。从平等的角度讲,判处余振东12年有期徒刑肯定比让其逍遥法外更能体现出平等来。当然这样的条款在实践中用得越少越好,如果频繁使用,势必会造成法律适用标准的混乱。
(二)反对特权在历史文化方面,由于封建传统等级思想的影响,森严的等级秩序根深蒂固,可以说我国特权思想深入人心,特权无处不在。直至现代,国人较之西方平等意识依然淡薄很多。特权(privilege),即特殊的权利,即其他人没有,某个人或某类人独有的权利,先于他人的权利,其有悖于法律平等正义的精神,是平等权利的对立面。
我国司法实践中有违司法公正的特权现象仍然存在,甚至在某些时间、某些地方、某些案件中表现较为突出。因此,坚持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就必须反对形形色色的特权思想,切实做到司法公正。我们既需反对强势阶层利用自己拥有的巨大经济优势、社会优势、政治优势、话语优势等扭曲法律的公平公正,剥夺弱势群体所应当享有的公平正义,也应当克服广大民众心里普遍存在着的希望自己在法律面前享有特权的畸形心态。中国社会的腐败之所以具有很深厚的社会基础,其实就是这种心态在作怪。正是许多国人对超法律、超制度、超常规权利的追求,导致了中国社会特有的寻人请、求人情、讲人情之风盛行,从而导致了坏法纪、乱法纪、毁法度的严重后果。我们都痛骂特权,但是,当我们行使特权时,却不会意识到,自己正做着自己痛恨的行为。特权是如此的诱人,令人陶醉,抵御特权应从我做起。
(三)改革我国司法体制保障刑法平等原则的落实刑法平等原则在适用过程中障碍重重,与现行体制也有莫大的关系。首先,司法不独立使得司法官员在审判过程中受到各种各样的人为因素的干扰。其次,监督程序不完善,缺乏有效的权力控制与舆论监督,使得司法权滥用的危险性增加。最后,一套行之有效的司法资格以及能力评定机制的缺失使得我国司法工作人员素质普遍不够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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