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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参考案例:一人公司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武某某、田某某等与聊城某公司、赵某某执行异议案【裁判要旨】:一人公司因股东单一,具有管理结构简单,股东有限责任等优势,但因缺乏股东之间的制衡,一人公司股东容易利用控制公司的便利,混淆公司财产和股东个人财产,将公司财产充作股东个人财产使用,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公司法对一人公司财产管理具有严格的规定。如果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或者股东不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独立,均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执行人聊城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赵某某为该公司唯一股东。现被执行人聊城某公司无足以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第三人赵某某作为被执行人唯一股东,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并未独立,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武某某等六名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第三人赵某某为本案被执行人,要求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定追加情形。【案例文号】:(2022)鲁1503执异28号2、参考案例:被执行人死亡后变更适格主体的审查规则和程序适用——某银行申请变更北京市某区民政局为被执行人案【裁判要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死亡的,虽然继承人均明确放弃继承遗产,法院也应变更遗产管理人为被执行人,而不是直接执行遗产。即法院的执行不能绕过遗产管理人。在遗产管理人尚未确定的情况下,变更追加当事人程序可以吸收合并指定遗产管理人程序。相较于前置指定遗产管理人程序而言,在变更追加程序中融合审查指定遗产管理人事实,减少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有利于缩短纠纷解决的时间周期。两个程序都是非诉程序,融合审查既符合诉的合并理论,也契合一次性实质解决纠纷的理念。【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审查的重点是被执行人张某死亡后,其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情况下,应当如何确定变更后的被执行人。第一,从实体法的角度来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因此,继承开始后,无论被继承人是否在遗嘱中指定了遗嘱执行人、有无继承人、继承人是否放弃继承,都会存在遗产管理人。第二,从程序法的角度来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自然人的遗产管理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因该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取得遗产的主体为被执行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死亡的,在遗产分割前,即便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法院也应变更遗产管理人为被执行人。只是在不同情形下,被变更主体分别为遗嘱执行人、继承人推选的遗产管理人、共同继承人、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第三,本案中,张某生前并没有指定遗嘱执行人,继承人也没有推选遗产管理人,且共同继承人均明确放弃继承,此时应当由张某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作为遗产管理人,并在执行程序中作为被执行人。张某生前住所地为北京市永旺路,对应的民政部门为北京市某区民政局,故应变更北京市某区民政局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案例文号】:(2021)京0115执异112号3、参考案例:他人提供执行担保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担保书并载明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承诺——储某某与刘某乙执行复议案【入库编号】:2024-17-5-202-040【裁判要旨】:为担保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可以由他人提供财产担保或者保证。他人提供执行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担保书,并载明担保人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承诺等内容。执行程序中应当严格按照上述规定认定担保人的身份,否则不应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同时,追加被执行人应当依照变更追加的相关规定严格执行,不得将执行担保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为担保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可以由他人提供财产担保或者保证。他人提供执行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担保书,担保书中应当载明担保人的基本信息、暂缓执行期限、担保期间、被担保的债权种类及数额、担保范围、担保方式、被执行人于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时担保人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承诺等内容。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仍不履行义务,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恢复执行,但不得将担保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本案中刘某甲向储某某保证每月还款1000元并书写涉案《保证书》,刘某乙签署了“保证人监督人”字样,但是刘某乙并没有向执行法院承诺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故储某某请求追加刘某乙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故法院作出如上裁判。【案例文号】:(2023)兵12执复4号来源:民商事审判-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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