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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刑法定主义的派生原则之禁止事后法:事先的罪刑法定
罪刑法定主义要求对一个人定罪处刑必须依行为时生效的法律,即刑法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在古代社会法律没有严格的形式与内容,因而具有极大的随意性。所谓言出法随、临事议制不预设法等,都是罪刑擅断的表现。在一个法治社会,法律对于公民来说具有可预见性,从而体现法的安定性。[1]禁止事后法,首先是对立法权的一种限制。根据罪刑法定主义,立法机关不得制定事后法,即其立法对象是指向未然的行为,而非针对已然的行为。由此避免国家对已经发生的行为制定暴虐的法律并暴虐地加以适用,从而侵犯公民个人的权利和自由。禁止事后法,其次是对司法权的一种限制。根据罪刑法定主义,司法机关不得将法律适用于生效以前的行为,即刑法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现在世界各国都采用从旧兼从轻原则,我国亦不例外。所谓从旧兼从轻,是指刑法原则上不具有溯及力,即适用行为时法(旧法),但审判时法(新法)更轻的,则适用审判时法,即在有利于被告人的前提下,有限度地承认刑法的溯及力。我国的刑法溯及力问题稍微复杂一些。除了刑法的溯及力问题以外,还涉及司法解释的溯及力问题。根据2001年12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因为司法解释是对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在具体应用时的解释,因而其本身不具有独立的效力,其效力适用于法律的施行期间。但对于新旧司法解释,应当按照从旧兼从轻处理其效力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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