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为借款,实为欠费抵充”,对方起诉还款,法院判了!

2026-04-10 17:3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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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再审申请人某研究所(以下简称某研究所)因与被申请人郝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豫07民终3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研究所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郝某对所谓“餐费”享有个人债权,缺乏证据证明,基本事实认定错误。首先,郝某并非案涉某幼儿园(以下简称某幼儿园)餐费债权的适格权利人。2019年1月1日《幼儿园承包协议》签订方虽为“某研究所三产发展部”与“郝某”,但协议约定的承包费上交、正式职工工资福利承担等核心条款并未实际履行。根据新乡市牧野区教育体育局2022年3月18日文件及第三方审计报告,在2022年3月18日之前,某幼儿园的举办者始终为某研究所,性质系公办幼儿园。郝某在此期间的身份为内部管理人员或负责人,而非对外独立承担经营风险、享有全部经营收益的承包主体。郝某作为某研究所职工,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个人履行了承包人实际投资、盈亏自负义务及责任。即便存在餐费结算,该债权的归属主体亦应为幼儿园,而非郝某个人。郝某主张抵销其个人债务,主体不适格。其次,某研究所及原新乡市电科印务公司(以下简称原电科公司)并不拖欠餐费,郝某主张的抵销权缺乏成立前提。原审中某研究所已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已按照财务流程,将2020年度职工就餐补助费用共计3278201.6元支付至原某超市(以下简称某超市)账户,履行了付款义务,付款方式、金额等与此前结算餐费方式无异,郝某主张的餐费欠款没有证据证明。在郝某担任园长期间,其2022年委托第三方机构作出的《豫宏专审〔2022〕115号专项审计报告》,也明确幼儿园不存在对某研究所有应收餐费40万余元。郝某所提交的《情况说明》《会议纪要》等材料,仅为内部情况沟通记录,内容未经严谨的财务对账与审计核实,且出具人多为关联方,其证明力显然比幼儿园自行委托第三方进行的财务审计报告效力弱,不足以证明40万余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二、原审判决认定案涉30万元款项不构成借款,适用法律错误。2020年10月25日,郝某签字的《借款凭单》明确载明“借款理由:借职工就餐费用”,其在“借款人”处署名;2020年11月9日,原电科公司向郝某转账300000元,附言为“借款”。郝某后续出具的多份文件,均有“借款”“无力偿还借款”等表述,郝某称“名为借款实为抵充”,但其所提供的证据,既不能证明其对某研究所享有合法、明确、到期的餐费债权,也不能证明在借款发生时双方已就“以此款抵充彼债”达成合意。原审判决在无充分证据证明抵销权成立的情况下,仅以“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模糊判断,免除了郝某的举证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三、二审法院未准许某研究所依法调取某幼儿园专项审计报告底稿(豫宏专审[2022]第0115号专项审计报告),剥夺了某研究所的诉讼权利。本案发生在郝某担任一审法院陪审员的任期内,一审法院未披露其陪审员身份,存在违反回避制度的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郝某提交意见称,一、郝某系某幼儿园的承包人,幼儿园负责某研究所全单位的职工就餐,对职工就餐费享有406955.5元债权。1.郝某与某研究所三产发展部签订的《幼儿园承包协议》,明确约定郝某作为承包人,自行承担幼儿园食材、人工、水电等全部运营成本,同时向某研究所职工提供就餐服务。协议约定自负盈亏,郝某作为服务提供方和成本承担方,享有获取餐费报酬的权利。2.职工就餐费通过某研究所提供的卡机进行统计,卡机由某研究所人员保管,仅在郝某给单位职工提供用餐时刷卡用,提供用餐过后,某研究所人员将卡机拿走,统计用餐款数据。一审中郝某提交的某保障服务分公司《会议纪要》及附件、《2020年幼儿园卡机数》金额表,明确2020年1-11月餐费金额为406955.5元,该会议由某保障服务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障服务分公司)总经理付某主持,该金额经某研究所三产发展部的负责人及原电科公司总经理刘某、财务人员李某、鞠某签字确认,同时列席的人员有某保障服务分公司副总经理陈某、总经理助理庞某、办公室主任苗某。3.郝某原审中提交的幼儿园社保记账凭证、某研究所收款收据、正式工、协议工工资表等能够相互印证,证明郝某承包某研究所幼儿园,自负盈亏,某研究所欠付职工就餐费406955.5元。二、案涉30万元款项性质并非借款。郝某与某研究所同时存在着承包关系、工作关系、隶属关系,案涉款项是否为借款需要结合事实及证据进行综合认定。“借款凭单”上明确了单位为幼儿园,借款理由为职工就餐费,借款金额30万元整,刘某甲签字确认。结合郝某开始承包幼儿园的时间为2019年1月1日,所谓“借款”时间为2020年10月25日,收到款项的时间为2020年11月9日,郝某申请案涉款项时某研究所欠付2020年1月至10月的职工就餐费已经达373882.6元。在某研究所欠付郝某款项的情况下,双方明显无借贷合意。3.郝某在借款凭单中使用“借款”表述,是基于某研究所的财务流程要求,并非真实借贷意思表示,双方也未就借款利息、还款期限进行约定,某研究所从未向郝某主张过借款本息,与民间借贷交易习惯不符。所谓“借款”实质为餐费抵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三、审计报告为某研究所在郝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的审计报告,目的是证明幼儿园对外不存在餐费未收回。二审法院未准许调取底稿,不影响案件基本事实认定,未剥夺某研究所的诉讼权利。四、郝某作为陪审员在一审法院主要参与刑事案件的陪审,与本案一审法官无交集,所以本案一审法官不存在回避的法定情形,未予回避程序不违法。综上,某研究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案涉30万元款项的性质问题。某研究所主张为郝某的个人借款,郝某则辩称该笔款项名为借款实际系某研究所向其支付的部分职工就餐费的欠费。首先,郝某与某研究所三产发展部2019年1月1日签订的《幼儿园承包协议》,明确约定郝某承包幼儿园并负责供应某研究所职工中午就餐及各单位加班餐。虽双方对协议的履行存在争议,但郝某实际负责幼儿园运营、承担经营成本并组织供餐的事实,有承包协议、记账凭证、工资发放凭证、社保缴纳凭证等证据予以印证。其次,原审中郝某提交的《关于借款的情况说明》《关于原电科印务幼儿园借款——职工就餐费用情况说明》、2023年9月18日、20日的《会议纪要》等证据,有某研究所原三产发展部负责人刘某及相关财务人员签字确认。证明2020年度幼儿园为某研究所职工提供就餐服务,因幼儿园无法开具发票,某研究所通过某超市结算,但某超市未将款项支付至幼儿园;郝某在资金周转困难的情况下,以“借款”名义支取30万元用于抵充部分餐费。《2020年幼儿园卡机数》金额表亦经相关人员签字确认,载明当年1至11月餐费金额40万余元,与郝某主张的欠款数额基本对应。故原审认定某研究所欠付餐费、郝某对餐费享有实际权利,有事实依据。再次,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以双方存在真实借贷合意为必要要件。案涉30万元发生于郝某承包期间,借款凭单注明“借职工就餐费用”,款项用途明确指向餐费结算;双方未约定利息、还款期限,在长达数年的时间内某研究所亦未主张过利息或进行催收,与正常的借贷交易习惯明显不符。郝某虽在部分书面材料中使用“借款”“无力偿还”等表述,但上述表述均系在说明款项产生背景及未结算原因时所述,不能据此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原审根据查明事实,对双方基础法律关系、款项用途、交易习惯等进行综合分析,认为原电科公司与郝某不存在借贷合意,对某研究所主张郝某偿还30万元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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