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属地管辖权的除外情形
所谓“法律有特别规定”主要是指:
1.本法第11条规定:“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问题,通过外交途径解决。”所谓外交特权和豁免权,是指根据国际公约,在国家间互惠的基础上,为保证驻本国的外交代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正常执行职务而给予的一种特殊权利和优惠。根据《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外国使馆和外国代表不受我国刑事管辖,通过外交途径解决。如要求派遣国召回,宣布其为不受欢迎的人,限期离境等。
2.对少数民族地区的特别规定。根据《宪法》规定精神,本法第90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不能全部适用本法规定的,可以由自治区或者省的权力机关根据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和《刑法》规定的具体原则,制定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施行。例如,本法规定的重婚罪,在有的少数民族地区不一定适用,因此可以变通执行。
3.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中有关刑事法律的特别规定。根据本法第9条的规定,对于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先适用国际条约的有关规定。
4.《宪法》第31条关于设立特别行政区的规定。如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18条规定:“全国性的法律除列于本法附件三者外,不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澳门也是如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不在附件三所列法律之中。但当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宣布战争状态或因在香港或澳门特别行政区内发生香港或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不能控制的危及国家统一或安全的动乱而决定香港或澳门特别行政区进人紧急状态时,本法将适用于香港或澳门特别行政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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