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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原告甲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被告乙公司作为承租方(乙方),被告李某作为共同承租人(丙方),于2025年1月1日就租赁钢板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钢板90块,租金7元/天/块,若丢失每块按赔偿当天的实时新货市场价格赔偿,租期自2025年1月1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止。乙方每月10日前向甲方交纳上月租金,逾期一日加收5%违约金,甲方并有权要求乙方随时返还租赁物。丙方承担合同义务范围包括所有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钢板,被告却未足额支付费用。后在原告催要租金的过程中,被告张某多次承诺同意支付租赁费。经结算,截至2025年8月25日,尚欠租赁费92610元,案涉钢板未予退还。经计算,每块钢板价值5752元。因对方迟迟不予付款,甲公司将乙公司、李某、张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及违约金、返还钢板或者折价赔偿、支付未返还租赁物租赁费。
法院审理: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乙公司、李某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两被告使用原告租赁物未及时支付租金且未归还租赁物,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租金及违约金、返还租赁物或折价赔偿款、支付未返还租赁物租赁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数额应以法院核定为准,即以92610元为基数自2025年8月26日起,按照当月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被告张某在微信聊天中多次承诺自己付款的行为,构成债务加入,故,原告要求张某对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乙公司、李某向原告支付租赁费92610元及违约金,返还案涉钢板或按照每块5752元折价赔偿,支付自2025年8月26日起至返还钢板之日或折价赔偿之日止的租赁费,被告张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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