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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溯及力规定的内涵
我国1979年公布的刑法,在溯及力问题上,采用的是从旧兼从轻原则。1997年修订的刑法,在溯及力问题上基本遵循了1979年刑法的规定,采用从旧兼从轻原则。该原则具体体现在《刑法》第12条的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对于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时起,到新修订的刑法生效时止,这段时间内发生的未经审判或者判决未确定的行为,按以下办法解决:(1)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而新修订的刑法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即不认为是犯罪。例如,1979年通过的刑法没有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情节严重的,应负刑事责任。而新修订的刑法则规定了这一犯罪,如果发布虚假广告的行为在修订刑法施行前实施,则适用原刑法的规定,不认为是犯罪。(2)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而修订后的刑法不认为是犯罪的,只要该行为未经审判或判决未确定的,就不认为是犯罪。例如,依照原刑法的规定,对实施行凶、杀人等暴力侵害行为的犯罪分子采取防卫行为,造成其伤亡后果的,在认定是防卫过当的情况下,确定防卫者应负刑事责任。而新修订的刑法则明文规定,对实施行凶、杀人等暴力侵害行为的犯罪分子采取防卫行为,造成其伤亡后果的,不属于防卫过当。因此,对上述情况下防卫者的防卫行为,即使造成侵害者伤亡后果的,也应该适用新修订的刑法,不认为是犯罪。又如,1979年《刑法》第117条规定的投机倒把罪,包括一切违反工商、外汇、金融等行政管理法规,投机倒把,情节严重的行为,但1997年刑法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将1979年刑法规定的部分投机倒把行为,具体分解为非法经营罪等几个具体的罪名,1979年刑法中认为可以构成投机倒把罪的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且情节严重的行为,因1997年刑法未作规定而不能再将之以犯罪论处。(3)当时的法律和修订后的刑法都认为是犯罪,并且该行为又没有超过追诉时效的,如果新修订的刑法处罚较轻,则适用新修订的刑法;反之,则适用当时的法律。例如,原刑法和新刑法都规定有过失杀人(致人死亡)罪,但原刑法规定的法定刑最高为15年有期徒刑,而新刑法规定的法定刑最高仅为7年有期徒刑。对于新刑法施行前实施而未经审判或判决未确定的过失杀人(致人死亡)行为,则应当按新刑法论处。另外,根据《刑法》第12条第2款的规定,在新修订的刑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进行审判已经生效的刑罚处罚,继续有效。即使按新刑法的规定,其行为不构成犯罪或处刑较当时的法律为轻,也不例外。这主要是考虑到维护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严肃性和稳定性的需要。为了正确地适用新刑法,最高人民法院于1997年9月25日发布了《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据该解释,在实践中应注意以下问题:(1)对于行为人1997年9月30日以前实施的犯罪行为,在司法机关立案后,行为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超过追诉期限或者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司法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超过追诉期限的,是否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适用旧《刑法》第77条的规定。(2)犯罪人在1997年9月30日以前犯罪,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需要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适用旧《刑法》第59条第2款的规定。(3)前罪判处的刑罚已经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在1997年9月30日以前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否构成累犯,适用旧《刑法》第61条的规定;1997年10月1日以后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否构成累犯,适用新《刑法》第65条的规定。(4)1997年9月30日以前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人或者在1997年9月30日以前犯罪,1997年10月1日以后仍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适用新《刑法》第67条的规定。(5)1997年9月30日以前犯罪的人,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适用新《刑法》第68条的规定。(6)1997年9月30日以前犯罪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1997年10月1日以后的考验期内又犯新罪、被发现漏罪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适用新《刑法》第77条的规定。(7)1997年9月30日以前犯罪,1997年10月1日以后仍在服刑的犯罪分子,因特殊情况,需要不受执行刑期限制假释的,适用新《刑法》第81条第1款的规定,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8)1997年9月30日以前犯罪,1997年10月1日以后仍在服刑的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人,适用旧《刑法》第73条的规定,可以假释。(9)1997年9月30日以前被假释的犯罪人,在1997年10月1日以后的考验期内,又犯新罪、被发现漏罪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假释的规定的,适用新《刑法》第86条的规定,撤销假释。(10)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适用行为时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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