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益律师办理合同诈骗罪二审案件为被告人争取到发回重审的机会

2026-05-09 11: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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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案件概况

  2016年年初,被告人王xx、雍xx、邓xx、杨xx伙同被告人何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造证据,虚构工程损失和工程量,通过虚假诉讼的方式骗取被害人xx建工财产共计人民币140余万元,数额特别巨大,检察机关以诈骗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2023年9月21日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何xx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2024年3月,杨益律师接受指派后,第一时间向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手续阅卷,仔细研阅案卷材料后赶赴阆中市看守所会见何某某并向何某某核实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倾听何某某对案件事实的陈述与辩解。针对检察机关指控以及一审法院认定的犯罪事实,结合案情和在卷证据材料,根据何某某的提示到司法机关调取证据。结合多年的司法办案经验,成功为何某某争取到发回重审的机会。

  二、案件结果

  2024年6月28日,南充中院裁定:

  一、撤销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2022)川1381刑初21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于何xx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的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南充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安排杨益律师担任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被告人何xx的辩护人,现辩护人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案件事实及证据方面

  1.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虚增工程量是何xx提出,受何xx指使的。王xx等人一致说是何xx喊他们造假的,何xx作为xx建工的代表与王xx等人不属于利益共同体。王xx等四人才是一个利益共同体,其陈述的内容趋利避害,高度一致,同时何xx到案时间早于其他被告人,其他被告人都取保候审存在串供的可能,从对张xx的询问笔录中也可以看出,王xx将检察院对其询问的内容告诉了张xx,存在串供的行为,都将责任推卸到何xx身上了。王xx等人的口供不能单独作为指控何xx的证据。从多个询问笔录中都可以看出是王xx主导了伪造虚假材料、提起虚假诉讼并申请执行。王xx等人存在威胁彭xx、何xx等情况。何xx虽在利息的条子上签字,但系其迫于无奈,且也是经过彭xx同意后才签字的。阻工损失先是彭xx先签字后其再签字的,工程量签字是项目负责人彭xx签字同意后何xx才签的字,这是职务行为。没有证据能够证明犯意是何xx提出的,即便是何xx在王xx等人伪造的单据上签字了,也不能说明何xx有教唆王xx提起虚假诉讼的的行为。

  王xx等人伪造的证据,何xx自始至终都没有参与到工程的造假。虽然在工程量表上签了字,但何xx个人身份无权决定工程损失,工程量并非只有何xx的签字,而是被害人公司多人签字,且庭审中查明何xx在工程量表上的签字不是唯一也不是最早。何xx的个人签字既不是确认损失金额的充分条件,也不是必要条件。公诉机关以此认定何xx与王xx等人合意虚构事实只是推论。对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的指导案例明确指出不能单纯通过行为人客观上使用了欺诈手段直接推定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目的,同时也明确指出了在诈骗犯罪案件在司法实践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2.起诉xx建工是被告人王xx等四人共同商议的,何xx是以被告身份参加诉讼,xx建工并未授权给何xx参加诉讼,无权代表xx建工。庭审时也未配合王xx四人,并当庭陈述因为没有约定利息,不能赔偿一百多万的消息,也不能解除合同,不解除合同就不会有赔偿,何xx的签字是根据授权委托书签字,未超越职权签字。

  3.何xx并未从中获利。王xx等人拿到赔偿款后,四人在茶楼算账分钱。一直都没有给何xx分过钱。何xx被xx警方带走后,其妻子王x找王xx借款10万元请律师,在何xx出狱后也陆续向王守国偿还6000元,王x也能证实是向王xx借的钱。且执行款到位后王xx等人分配是一次到账。何xx的12万元是多次借款形成。分配方式不合常理。不应当认定为是给何xx的好处费。

  4.本案遗漏重要嫌疑人,导致无法客观公证评价在案被告涉案行为。从本案证据、庭前调查查明以及关联案件情况来看,彭xx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投资人(实际施工人),彭xx的作用较大,如果遗漏将导致事实不能全部查清,对在案被告人地位和作用无法作出准确的认定,更加无法做到客观公证。

  二、法律层面

  何xx既不构成诈骗罪也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也未获得利益。何xx的主观恶性绝不会高于王xx等人,何xx不是本案的最大受益者,将何xx认定为主犯明显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

  诈骗犯罪除必须具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外还要具备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而“自愿”交出财物;王xx等人虽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骗行为,但xx建工并未因此陷入错误认识而自愿交出财物,而是因为法院的强制执行不得不交付财物,将自己的财物执行给他人,xx建工财产受损与王xx等人的欺骗行为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何xx等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以上辩护意见敬请合议庭采纳。

  辩护人:杨益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三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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