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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四十八条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废弃物焚烧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有效的净化装置,实现达标排放。
第二百四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和相关规划,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土地用途和建设布局,防止、减少恶臭污染。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恶臭气体的,应当科学选址,设置合理的防护距离,并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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