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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
第二百三十一条船舶检验机构对船舶发动机及有关设备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符合国家排放标准的,船舶方可运营。
第二百三十二条非道路移动机械检验机构对在用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符合国家排放标准的,方可运营。
第二百三十三条禁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用于篡改、屏蔽、伪造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及其发动机排放检验数据的装置和为虚假排放检验提供条件的检验设备。
第二百三十四条内河和江海直达船舶应当使用符合标准的燃油。远洋船舶靠港后应当使用符合大气污染物控制要求的燃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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