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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如何认定“开设赌场罪”中的“共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根据这一规定,共同犯罪的成立需要具备三个条件:一是主体要件,即必须有二人以上;二是主观要件,即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三是客观要件,即必须有共同的犯罪行为。认定行为人构成开设赌场罪的共犯,必须同时满足主观上具有共同开设赌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为开设赌场提供帮助的行为,且该帮助行为与赌场的正常运营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从主观方面来看,共犯必须明知他人实施开设赌场犯罪,仍然为其提供帮助。这里的"明知"包括明确知道和应当知道两种情况。从客观方面来看,共犯必须实施了为开设赌场提供直接帮助的行为。这些行为通常包括:提供赌博场所、提供赌资、提供赌博工具、提供资金结算服务、接送赌客、望风看场、发牌坐庄、兑换筹码、担任赌场管理人员等。
二、为赌场提供资金结算服务是否必然构成共犯
只有当行为人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然为其提供资金结算服务,且该服务对赌场的运营起到了实质性帮助作用时,才能认定为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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