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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高某的踢踹行为与李某2的受伤有直接因果关系,亦未排除李某2摔倒对于李某2伤情的影响。
案例索引(2017)吉0194刑初116号
基本案情
被告人高某于2015年4月19日14时30分许,得知李某2(已判决)在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吉林农业大学北门其经营的X烧烤店内因故用菜刀将其儿子高某砍伤后,赶到现场,此时李某2在砍完高某后跑至饭店门口时,已经摔倒在该饭店的门槛处,高某遂用脚踹了李某2头部两下。派出所出警后,双方离开现场进行治疗。2015年6月23日,李某2因身体不适、头痛住院治疗,经诊断为慢性硬膜下血肿、肺炎、右肺中叶肺大泡。经鉴定:李某2头部外伤致慢性颅内血肿已构成轻伤一级。2016年1月26日,被告人高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法院认为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被告人高某脚踢李某2致李某2轻伤一级的事实,因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高某的踢踹行为与李某2的受伤有直接因果关系,亦未排除李某2摔倒对于李某2伤情的影响,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附带民事赔偿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在公诉机关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情况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某2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高某踢李某2的行为与李某2的损伤结果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对被告人高某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高某无罪。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某2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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