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案例

2026-05-12 11:56: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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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事实:2021年10月21日,丁某甲向于某名下账户转账汇款100000元,11月8日转账汇款200000元。后丁某乙向丁某甲出具借条一份,主要载明:今借到丁某甲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借款方式:转账于某。借款人:丁某乙。诉讼过程中,双方对借款交付时间、借条形成、未约定借款利息以及还款期限、借款后未还款等事实均无异议。

  后丁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丁某乙、于某立即归还所欠丁某甲借款本金300000元;2.由丁某乙、于某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LPR的四倍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用均由丁某乙、于某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系实践合同,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当事人虽然可以口头约定借款金额及利息标准,但只有完成所借款项的交付,方能认定为借款的本金。关于本金,结合借条、交易明细以及双方诉讼过程中的陈某等证据,足以认定2021年10月21日、11月8日,丁某乙向丁某甲借款累计300000元,丁某甲按照丁某乙的指示分两次汇款累计300000元至于某名下账户,后丁某乙向丁某甲出具案涉借条事实。因此,丁某甲与丁某乙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存在,借款本金30万元已实际交付,现丁某甲主张丁某乙返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于某承担责任问题。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本案中,首先,于某作为丁某乙之子,与母亲丁某乙关系密切,对其借款及使用其账户不可能完全不知情,于某将账户出借给丁某乙,导致账户脱离实际控制;其次,于某违反了金融管理秩序,并对借款出借人财产损失存在过错;此外,于某的行为便利了丁某乙逃避债务执行,影响了债权人和法院的正常执行工作。但是丁某甲在向指定账户汇款时未对风险进行合理审查,自己也存在过错。因此,对于于某承担责任,法院酌定为在丁某乙无法偿还的债务部分承担60%的补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六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丁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丁某甲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承担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计算的利息;二、于某在丁某乙无法偿还的债务部分承担60%的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丁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银行账户实行实名制管理,具有身份性、私密性和专属性,开户人应妥善管理账户并承担管理不善的法律后果。具体到本案中,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自述“父母亲因经济纠纷导致无法转账给上诉人,为此上诉人将自己银行卡放在丁某乙处,让其向银行卡内存钱用于生活费使用”,可见其明知丁某乙因涉诉导致银行卡无法正常使用,但仍将自身银行账户提供给丁某乙,为丁某乙使用其账户接收借款提供了条件;其自认使用存入银行账户中的生活费,亦应当知晓银行账户中的资金情况。故上诉人的行为违反金融管理法规,且客观上便利了丁某乙逃避债务执行,具有明显过错。虽然并无证据显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借贷合意,但其向丁某乙提供账户行为与借款无法收回之间存在过错与因果关系,一审判决其承担相应补充责任,符合本案实际,尚属合理,本院不予调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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