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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一十五条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修造厂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转运、处理处置设施,建立健全相应的接收、转运、处理处置多部门联合监督管理制度。
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修造厂应当配备足够的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设施。从事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作业,或者从事装载油类、污染危害性货物船舱清洗作业的单位,应当具备与其运营规模相适应的接收处理能力。
第三百一十六条船舶及有关作业单位从事有污染风险的作业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标准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造成水污染。海事管理机构、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船舶及有关作业活动的监督管理。
通过船舶运输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关于船舶污染防治的规定。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应当编制作业方案,采取有效的安全和污染防治措施,并报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禁止采取冲滩方式进行船舶拆解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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