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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三十四条本分编适用于海洋污染的防治。
第三百三十五条本法所称海洋污染,是指直接或者间接地把物质或者能量引入海洋,导致损害海洋生物资源、危害人体健康、妨害渔业和海上其他合法活动、损害海水使用素质和减损生态环境质量的现象。
第三百三十六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防治陆源污染物、海岸工程和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海洋倾倒废弃物对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工作。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所辖港区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港区水域外非渔业、非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组织、协调、指挥重大海上溢油应急处置。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上述水域内相关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并负责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外国籍船舶造成的污染事故登轮检查处理。船舶污染事故给渔业造成损害的,应当吸收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参与调查处理。
国务院渔业渔政主管部门负责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负责调查处理前款规定的污染事故以外的渔业污染事故。
军队生态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及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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