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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王某祥的贷款目的是想用所购车辆进行生产经营,其主观上并无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且其在贷款后已偿还了部分贷款本息,亦能说明其具有偿还贷款的意愿及行为,只是因为之后案涉车辆肇事,导致其无能力偿还剩余贷款。
案例索引(2025)辽10刑再2号
基本案情
2007年3月20日,原审被告人王某祥以其儿子王某龙的名义,由屈某石、某汽贸公司担保,用所购买的汽车做抵押向某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贷款289000元,在某汽贸公司购买一辆自卸汽车,贷款期限为24个月。贷款后,原审被告人王某祥还款到2007年12月份,2008年1月起未按贷款合同约定继续还款。2008年8月,原审被告人王某祥因其贷款购买的自卸汽车在康平修建高速公路时肇事损毁,王某祥因无钱修车,遂将该车以7.8万元的价格卖掉,王某祥得款5.4万元被其花掉。期间,某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多次催款,王某祥手机关机或未接,为躲避催款,王某祥将家搬到外地,并更换手机号码。至2012年7月20日案发时王某祥尚欠贷款本金180100元。2012年7月20日,王某祥被某机关抓获归案。
法院认为
贷款诈骗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关于如何认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1]8号)中提出,“金融诈骗犯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根据司法实践,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但是,在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金融诈骗罪处罚。要严格区分贷款诈骗与贷款纠纷的界限。对于合法取得贷款后,没有按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到期没有归还贷款的,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对于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不具备贷款的条件而采取了欺骗手段获取贷款,案发时有能力履行还贷义务,或者案发时不能归还贷款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如因经营不善、被骗、市场风险等,不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本案中,王某祥的贷款目的是想用所购车辆进行生产经营,其主观上并无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且其在贷款后已偿还了部分贷款本息,亦能说明其具有偿还贷款的意愿及行为,只是因为之后案涉车辆肇事,导致其无能力偿还剩余贷款。
另,贷款诈骗罪在客观方面应具备如下情形:(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而本案原审被告人王某祥在办理贷款时并未存在上述情形。
综上,原审被告人的再审请求成立,应予支持。
判决结果
一、撤销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辽阳刑二终字第70号刑事裁定及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2013)辽弓刑初字第00022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王某祥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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