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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认定 刑事司法解释不属于法律,但是刑事司法解释又具有法律约束力,也是人民法院裁判的重要依据,对司法实践有很大的作用。我们认为,除了有特殊规定的以外,司法解释本身没有自己独立的时间效力,因为司法解释是依据法律规定对法律的适用问题所作的解释,依法解释是它的基本原则,它只不过是把法律规定得不明确,或者理解有不同意见的问题规定得更加明确、更加具体化。所以从理论上讲,应当认为司法解释是符合立法原意的,是和法律规定的精神一致的,它的效力也是依附于法律的效力。原则上讲,法律什么时候生效,司法解释就应当什么时候有效。但是司法实践中,司法解释往往滞后,但是滞后也是客观的,因为司法解释是在总结实践的基础上作出的,不可能一个法律公布后马上就全部都解释了。即便作了解释,这个解释也不一定符合实际情况,所以滞后是正常的。滞后就可能产生问题,因为案件总是要判的,法律一生效,就要受理案件,就是审判案件,在这种情况下,也可能过去判的案件和现在的司法解释规定不一致。最明显的例子,就是1995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以后,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是同年12月25日,中间相隔的近一年的时间。当时由于司法解释不明确,有些把本来应该按职务侵占、挪用资金、商业受贿判的,都按贪污、挪用公款、受贿罪判了,有些甚至不构成犯罪的也判了,像类似这些问题怎么办?我们认为,总的原则是:第一点,只要是在司法解释发布的时候正在审理的案件,或者没有审理的案件,只要是发生在司法解释所解释的这个法律生效之后,都要适用这个司法解释。第二点,司法解释发布之前已经处理的案件,如果没有太大的错误,原则上不再变动。为什么?一是因为过去法律规定不明确,二是维护法院判决的严肃性和稳定性。第三点,对于涉及到罪与非罪的,涉及到量刑畸轻畸重的,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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