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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自诉人徐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李某明有财产可供执行,有履行判决的能力。
案例索引(2021)云2322刑初38号
基本案情
2017年11月28日,徐某某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李某明给付其借款5万元及22个月的利息6600元;2.判决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判决生效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于2017年12月26日作出(2017)云2322民初5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徐某某对判决不服,向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8日作出(2018)云23民终3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双柏县人民法院(2017)云2322民初527号民事判决;二、李某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徐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三、驳回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由于李某明拒绝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8年7月3日本院决定对李某明拘留15日,在拘留过程中,李某明于2018年7月7日交纳了25000元执行款,并出具保证书,保证剩余部分在2018年8月10日前履行完毕。本院于当日对李某明提前解除拘留。2019年3月5日本院恢复执行,李某明未履行剩余款项。2019年3月22日,本院决定对李某明拘留15日。2019年3月5日,本院对李某明名下的财产依法进行查询,其名下无房产、车辆,银行账户无存款,李某明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已对李某明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经终本约谈,申请执行人徐某某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作出(2019)云2322执恢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明与妻子李鸿珊于2020年10月26日离婚,双方无共同财产分割。
法院认为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指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在客观方面应具备如下客观要件:一是有能力执行,这是构成本罪的前提条件。所谓有能力执行,是指根据人民法院查实的证据证明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具有履行特定能力;二是拒绝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的行为。拒绝执行主要是指对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所确定的义务采取种种手段而拒绝履行;三是具有情节严重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一)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二)伪造、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威胁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三)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四)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五)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或者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六)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殴打,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七)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八)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本案中,2019年3月5日本院对被告人李某明未履行的25000元恢复执行时,依法对被告人李某明名下的房屋、车辆、存款信息进行查询,均无财产可供执行,也未发现被告人李某明有能力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达到情节严重的行为。离婚协议表明被告人李某明也无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自诉人徐某某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人李某明有财产可供执行,有履行判决的能力。自诉人徐某某指控被告人李某明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判决结果
被告人李某明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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