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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五十六条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组织评审,及时将需要实施风险管控、修复的地块纳入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并定期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
列入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的地块,不得作为居住、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四百五十七条对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中的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以及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的要求,采取相应的风险管控措施,并定期向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风险管控措施应当包括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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