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满十六周岁的人与幼女自愿发生性关系情节轻不认为是犯罪!

2026-06-08 10:5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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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3年性侵意见》的理解与适用《2013年性侵意见》第27条关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男少年与幼女自愿发生性关系的认定问题。考虑到2006年最高法《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条文规定为:“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已有规定,刑法对未成年人犯罪处理也有明确司法政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发布《关于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意见》(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不再重申。适用中应注意把握以下几点:

  一是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与幼女在交友过程中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不认为是犯罪。

  二是对《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中“偶尔”的把握不能简单以次数论,双方是否自愿、情节是否轻微、后果是否严重,是区分罪与非罪的关键。

  三是对未成年人构成犯罪的,依法适用刑法第17条规定从轻、减轻处罚。作者:那艳芳、李峰、李薇(最高人民检察院)来源:《人民检察》2023年第15期2.《2013年性侵意见》的理解与适用鉴于当前部分性侵害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呈现低龄化特点,《意见》第4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实施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应当坚持双向保护原则,在依法保护未成年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时,也要依法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另外,《意见》第27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该条系对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的重申,主要考虑,《意见》强调依法从严惩处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但不能忽视对未成年被告人所具有的法定、酌定从宽情节的应有考量,尤其是对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男少年,与年龄相当的幼女在正常交往、恋爱过程中自愿发生性关系,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宜作为犯罪处理。此处表述虽是“偶尔”发生性关系,但主要是为了与此前司法解释的规定保持一致,实践中并不能简单以次数论,双方是否自愿、情节是否轻微、是否造成严重后果,是罪与非罪的关键,应严格把握。需要指出的是,对情节轻微及后果严重性的判断,应综合考虑行为人与幼女是否存在正常交往、恋爱关系及对于幼女的身心影响等因素予以认定;对于行为人采取利诱、欺骗等卑劣方式与幼女发生性关系的,一般不宜认定为情节轻微。上述规定亦是对我国司法机关处理青少年之间自愿发生性关系问题所采取的刑事政策的延续。

  比如,最高人民法院1957年在《1955年以来奸淫幼女案件检查总结》中曾明确指出:至于个别幼女虽未满十四周岁,但身心发育早熟,确系自愿与人发生性行为的,法院对被告人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理。如果男方年龄也很轻,双方确系在恋爱中自愿发生性行为的,则不追究刑事责任。此后多项司法解释或者司法政策文件亦一直采取这一立场,即在处理青少年与幼女自愿发生性关系问题上,坚持适度介人、慎重干预的刑事政策。从域外立法来看,对发生在未成年人之间的性侵害案件,处理上也大多采取相对较为宽松的政策。比如,意大利刑法规定:除采取暴力、胁迫等强制手段外,未成年人同不满十三周岁的未成年人发生性关系的,如果相互间的年龄差距不超过三年,不予处罚。

  美国一些司法管辖区将未成年被告人与未成年被害人的年龄差距大小,作为认定被告人构成不同严重等级性侵害犯罪的考量因素。这些对我们处理此类未成年人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把握是否属于情节轻微,具有参考价值。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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