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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九十五条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终止的,应当在终止前对工业固体废物的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对未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作出妥善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发生变更的,变更后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生态环境保护的规定对未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及其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进行安全处置或者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该设施、场所安全运行。变更前当事人对工业固体废物及其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的污染防治责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不得免除当事人的污染防治义务。
第四百九十六条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应当采用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和防止固体废物污染的勘查、开采方法和工艺技术,减少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贮存量。
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生态环境保护等规定进行封场,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四百九十七条尾矿贮存设施污染防治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尾矿贮存设施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建立环境污染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定期开展环境污染隐患排查,防止造成环境污染。
第四百九十八条国家鼓励采取先进工艺技术对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进行综合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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