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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七十四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全国危险废物等固体废物污染防治信息平台,推进固体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转移、利用、处置等全过程监控和信息化追溯。
第四百七十五条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固体废物。
第四百七十六条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应当向固体废物移出地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移出地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商经接受地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在规定期限内批准转移该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利用的,应当通过固体废物污染防治信息平台等提前将有关信息报送固体废物移出地和接受地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四百七十七条禁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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