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变更投保人“转移”保单现金价值 法院:无偿转让可撤销!

2026-07-08 11:3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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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通事故发生后,面临赔偿的债务人,却“悄悄”将名下保单权益变更给儿子。这一操作,能否让部分财产“顺利隐身”?近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认定债务人无偿转让保单现金价值的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判决撤销变更行为。案情简介2023年8月,胡某乙驾驶四轮低速电动车,在灵川某村路上与胡某甲驾驶的普通摩托车相撞,事故造成胡某甲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胡某乙负事故主要责任,胡某甲负次要责任。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胡某甲于2024年3月将胡某乙诉至灵川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9.2万余元。同年6月,法院判决胡某乙赔偿胡某甲各项损失16.8万余元。

  判决生效后,胡某乙始终未主动履行义务。胡某甲于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仅执行到位1.3万余元。因胡某乙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执行中胡某甲发现,早在2023年8月,事故发生后不久,胡某乙便将其在某保险公司投保的六份保单的投保人,全部变更为儿子胡某丙。胡某甲认为,胡某乙此举系恶意逃避债务、无偿处分财产权益,导致法院判决无法执行,遂再次将胡某乙及第三人胡某丙诉至灵川法院,请求撤销上述保单变更行为。

  胡某乙辩称,投保人变更系其与儿子胡某丙的真实意思表示,已取得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经保险公司审核确认,投保人已合法变更为胡某丙,自己不再享有投保人权利。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规定,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债权人以债务人存在无偿转让财产行为为由提起撤销权之诉,应当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债务人实施了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二是该无偿转让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法院经审理查明,胡某乙在明知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主要责任、即将面临赔偿的情况下,仍将名下六份保单的投保人变更为其子胡某丙,变更后保费交费账户及红利转账授权账户也相应变更为胡某丙名下账户。胡某丙未能举证证明已向胡某乙支付相应对价,故应当认定该变更行为属于无偿转让财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投保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要求保险公司退还保单的现金价值。因此,保单的现金价值属于投保人的财产权益,同样属于清偿债务的责任财产范围。

  具体到案涉的六份保单,其中一份在变更时现金价值已为零,变更投保人不会导致胡某乙偿债能力降低,亦不影响胡某甲债权的实现,故法院对该份保单不予撤销。而其余五份保单仍有现金价值,胡某乙将保单无偿变更至胡某丙名下,致使自己丧失对该五份保单享有的现金价值,责任财产减少、清偿能力下降,直接造成胡某甲部分债权无法实现的后果,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据此,灵川法院判决撤销胡某乙将其中的五份保单投保人变更为胡某丙的行为,胡某乙、胡某丙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将上述五份保单的投保人恢复登记为胡某乙。

  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

  随着保险产品日益普及,保单的现金价值已成为投保人的重要财产权益,同样属于清偿债务的责任财产范畴。债务人企图通过变更投保人、无偿转让保单现金价值等方式逃避债务、规避执行,不仅有违诚信原则,更无法得到法律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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