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恋爱是男女之间美好的感情体验,恋人之间互赠财物系源于喜爱之情而作出的自愿给付。情出自愿,事过无悔。一方不应以金钱出资作为要求另一方必须与之维持恋爱关系或缔结婚姻关系的筹码。因此,除双方明确约定外,男女双方在终止恋爱关系后原则上均无需返还恋爱期间所获赠的财物。
但本案又酌定返还60%。
诉讼请求
秦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请求判令张某返还秦某自2017年4月22日起至2018年2月11日止恋爱期间秦某为张某购房、买车和车辆肇事赔偿而支付的款项155215元;
二、诉讼费用包括财产保全费用均由张某承担。
一审查明
2016年5、6月间,秦某、张某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20年8、9月间终止恋爱关系。
秦某在恋爱期间因张某购买房屋、车辆和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而向其陆续转款共计145000元。
2019年2月9日,张某根据秦某的要求为其出具证明,其上载明:房子总价700000元,有装修100000元,房子秦某出资105000元,首付一半;秦某贷款给张某买车花30000元;零花16000元、出事故10000元;前期帮秦某还10000元、后期帮秦某还10000元。
本案诉讼过程中,秦某自认张某在其起诉前已向其返还9300元,并通过案外人白某向其返还20000元。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因引起秦某、张某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应适用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规定。
关于秦某以附解除条件和附义务赠与以及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张某全额返还其诉请金额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其上述不能成立,具体评析如下:
(一)本案事实并不符合附解除条件和附义务赠与的法定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第一百九十条规定:“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秦某并未举证证明其与张某存在婚约或双方曾经谈婚论嫁,亦未举证证明双方明确约定其为张某购房、购车出资以及为张某支付交通肇事赔偿款系以张某与其结婚为条件,或者张某曾向秦某承诺如若双方终止恋爱关系将如数返还秦某为其支付的上述款项的事实。而缔结婚姻关系亦是法律赋予自然人的权利并非张某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因此,秦某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本案符合附解除条件赠与和附义务赠与的法定情形,一审法院对于秦某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恋爱是男女之间美好的感情体验,恋人之间互赠财物系源于喜爱之情而作出的自愿给付。情出自愿,事过无悔。
一方不应以金钱出资作为要求另一方必须与之维持恋爱关系或缔结婚姻关系的筹码。因此,除双方明确约定外,男女双方在终止恋爱关系后原则上均无需返还恋爱期间所获赠的财物。
(二)本案事实并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法定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不当得利的前提是没有“法律的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而本案张某是基于秦某自愿赠与行为而取得利益,并非没有法律根据。故秦某该项主张于法不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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