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伤害无罪案例

2026-08-02 11:2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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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现有证据只能认定自诉人轻伤系被告人过失行为造成。

  案例索引(2006)虹刑初字第523号

  基本案情

  2005年12月23日中午,被告人徐××因租房之事,至本市××路×号××厂招待所值班室,与该所负责人李××发生争执,争执中,徐持不锈钢饭勺欲打李时,被在一旁劝架的自诉人郭××夺下,徐随即又用摩托车头盔欲砸李时,再次被郭夺下,当被告人徐××用脚猛踢桌子时,将郭××扶在桌边的左手中指踢伤。经上海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鉴定人郭××因外伤致左手中指皮肤裂伤伴肌腱、血管、神经损伤,经治疗,伤者左手中指部分活动及感觉功能受限,构成轻伤。

  自诉人郭××因伤支付医药费7,128.14元、交通费249元、鉴定费300元、护理费360元、住院伙食费116.30元。

  法院认为

  被告人徐××在与他人争执中,用脚踢桌子而致伤在旁劝架的自诉人郭××,致其轻伤,庭审中无证据证明被告人徐××有故意伤害自诉人郭××的主观故意,自诉人郭××亦提供不出被告人徐××有故意伤害其的主观故意的证据,根据现有证据只能认定自诉人郭××的轻伤系被告人徐××过失行为造成。故自诉人郭××指控被告人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不成立,但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自诉人郭××因伤造成的医药费、交通费、鉴定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费,根据查实的已支付数额据实赔偿。营养费、出院后护理费的赔偿数额,根据医院出院小结中医生所建议的休息期限三个月和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的标准及本市护工市场劳务报酬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自诉人郭××提出的误工费赔偿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自诉人郭××提出的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待发生后另行起诉。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徐××无罪。

  二、被告人徐××应赔偿自诉人郭××医药费七千一百二十八元一角四分、交通费二百四十九元、鉴定费三百元、住院护理费三百六十元、住院伙食费一百一十六元三角、营养费一千八百元,出院后护理费一千八百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合计人民币二万一千七百五十三元四角四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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