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经营无罪案例

2026-07-29 12: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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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被告单位某虽然经过工商部门审批而登记注册,但实质上是名为有限公司实为个人的独资企业,不符合单位犯罪的主体条件。

  案例索引(2007)越刑初字第53号

  基本案情

  2006年8月,被告人张某某在无烟草专卖批发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网上转帐的方式,先后两次将中华牌香烟批发给无证经营户被告人王某某,合计1200条,非法经营额达人民币552000元。被告人王某某将上述香烟贩卖到浙江省慈溪市,非法经营额达人民币554325元。具体分述如下:

  (一)2006年8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批发给被告人王某某84全硬中华牌香烟450条(375.5元/条)、84全软中华牌香烟150条(629元/条),合计货值263325元,违法所得600元。被告人王某某将上述香烟贩卖给慈溪的卷烟个体户许某、方某,合计货值265650元,违法所得2325元。

  (二)2006年8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批发给被告人王某某84全硬中华牌香烟350条(375.5元/条)、84全软中华牌香烟250条(629元/条),合计货值288675元,违法所得600元。被告人王某某按事先约定欲将上述香烟运回慈溪贩卖给许某、方某,但在途中被接到举报的绍兴市烟草专卖局查获,被告人王某某在接受稽查人员询问时交代了当天非法经营香烟的犯罪事实。次日,绍兴市公安局接收此案后,根据被告人王某某提供的线索,在上海抓获被告人张某某。

  另查明,2002年6月,被告人张某某借用俞某的名义,在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虹口分局登记注册了某,经营零售烟、日用百货等,俞某虽系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但实际与该公司毫无关系,某实际上由被告人张某某一人出资经营。

  法院认为

  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单位某虽然经过工商部门审批而登记注册,但实质上是名为有限公司实为个人的独资企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之规定,不符合单位犯罪的主体条件,应以个人犯罪论处。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某的罪名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节事实中,被告人王某某出于贩卖营利为目的,向无烟草专卖批发许可证的被告人张某某一次性收购五十条以上的卷烟,破坏了烟草市场秩序,已构成非法经营犯罪既遂,至于其尚未出售的情节,应视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故对辩护人沈沛敏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某在此节中的行为属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绍兴市烟草专卖局接到举报后,有针对性地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检查,且人赃俱获,虽然被告人王某某在接受询问时交代了部分犯罪事实,但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情形,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王某某提供了被告人张某某的经营地点、手机号码,使公安机关根据其提供的线索抓获被告人张某某,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的情形,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可依法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辩护人张国华、孙丽琴请求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辩护人沈沛敏请求对被告人王某某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依法不能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情节特别严重,虽可减轻处罚,但不宜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请求宣告缓刑的意见,辩护人沈沛敏请求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判决结果

  一、被告单位某无罪;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六年八月九日起至二0一二年二月八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六年八月九日起至二0一一年二月八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张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元、被告人王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325元,均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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