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未规定鉴定为机动车两轮电动车为机动车,交强险全责不支持

2026-08-05 13:43: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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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未规定鉴定为机动车两轮电动车为机动车,交强险全责不支持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

  根据2025年9月4日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第6105X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事实为:2025年7月27日8时26分,王某甲骑自行车沿招商花园小区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乐天大街后,沿乐天大街(临渭辖区段)北侧由西向东行驶至乐天大街(临渭辖区段)出解放路西190米斑马线处由北向南横过道路时,与王某乙驾驶悬挂陕A临XX号轻便二轮摩托车沿乐天大街北侧由东向西行驶发生碰撞,致王某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甲于2025年7月27日至8月4日在渭南市某医院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6326.13元,门诊费903.46元。审理中经一审法院委托陕西某鉴定所作出陕华大鉴(2025)临鉴字第4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某甲的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天。并花费鉴定费864元,购买医用固定带花费287元。2025年9月23日,原告王某甲对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交警大队第61050212025000026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提出异议,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渭公交复字结论(2025)第95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维持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交警大队第610502120XX号第610502120X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乙支付原告王某甲3000元。另查:经渭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临渭大队委托陕西渭南东方交通事故痕迹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东方司鉴(2025)车鉴字第3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告王某乙驾驶的陕A临XX号二轮电动车车辆类型为两轮轻便摩托车,属机动车范畴。

  损失项目、金额及依据:1.医疗费7229.59元(医疗票据,外购药并非促进骨质愈合的药物,对外购药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按住院8天每天60元计算)3.营养费1800元(根据住院病案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依据司法鉴定营养期为60天,按每天30元计算)4.误工费根据原告在渭南市某医院住院时陈述其为退休人员,虽提供渭南某有限责任公司误工证明,但根据企业查询该公司为失信被执行人,其仅提供的该公司出具的证明无法证明其目的,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5.护理费7317元[依据司法鉴定护理期6天,虽原告提供了雇佣护工协议、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但根据协议约定劳动报酬支付方式与2025年11月27日实际支付不符合日常交易,且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胸椎骨折T11/T12伤情并不危重,在提供吃住的情况下其支付的护理费明显高于市场行情,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对其提供的有关护理费证据不予支持,参照陕西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为7317元(44514元/365天×60天)]。6.鉴定费864元(票据)7.交通费24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原告提供的有关交通费证据无法证明其目的,结合原告住院治疗及门诊,对交通费酌定240元)。8.辅助器具费287元(根据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胸椎骨折T11/T12,对其购买的医用固定带287元予以支持)。9.律师费无依据不予支持。合计18217.59元

  一审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941.18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180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4107.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辅助器具费326元、鉴定费864元、律师费5000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3000元后为57838.7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系原告骑自行车与被告骑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责任比例的划分取决于案涉二轮电动车是否为机动车。事故证明中被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虽被鉴定为两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范畴,但目前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对被鉴定为机动车的两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车主并无法定义务投保交强险,且客观上也无法投保交强险,故对上述损失根据事故证明由原、被告各承担50%责任,即由被告王某乙赔偿原告王某甲9108.80元(18217.59元×50%)。

  一审判决:

  一、被告王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各项损失共计9108.80元(履行时扣减已支付的3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甲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王某甲上诉请求:

  一、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请;

  二、本案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庭审程序严重违法,不当剥夺了上诉人法定的质证权利,对决定案件核心事实的关键证据未经法定程序审查,已实质影响本案公正判决。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费警察支队临渭大队的询问笔录明确记载王某乙驾驶车辆自2005年7月已禁止上路等自认事实,在一审开庭出示时未质证,违反法定程序;

  二、关于事故责任划分的问题,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或者事故主要责任,一审判决各自承担50%责任属于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双重错误;

  三、关于误工费的认定不当,未予支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主张的误工费21000元,具有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未予认定明显不当;

  四、关于各项损失的具体认定,一审对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和律师费的认定不当,二审应予纠正。

  王某乙上诉请求:

  一、请求撤销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25)陕0502民初10313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王某甲的全部诉请;

  二、请求依法判令王某甲向上诉人返还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3478元;

  三、本案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各自承担50%责任不当,王某甲依法应承担全部责任。王某甲对事故的发生位置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本次事故就是王某甲自身违法行为导致的,一审法院未查清事故发生的真实原因就划分责任,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

  二、一审判决对部分赔偿项目及垫付金额的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医疗费、护理费的认定证据不足;

  三、王某甲无权获得赔偿,且应返还上诉人垫付的款项。王某甲针对王某乙的上诉辩称,事故的主要责任是王某乙造成的,理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其驾驶车辆属于机动车,属于无证驾驶,且存在多处的违法行为,理应承担全部事故责任。王某乙针对王某甲的上诉辩称,本次事故是王某甲的违法行为导致的,其应当承担全部的事故责任,本次事故王某乙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二审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划分的事故责任比例是否正确,各项赔偿是否妥当。

  本案中,上诉人王某甲骑的自行车与上诉人王某乙骑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关于本次事故责任比例的划分依据双方的过错。因事故发生地未有摄像设备,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未能清晰的还原事故发生时的真实情况,一审法院依照各自陈述及交警的询问笔录认定各自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一、二审中,上诉人王某甲辩称上诉人王某乙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被鉴定为两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范畴,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目前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对被鉴定为机动车的两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实践中车主并无法定义务投保交强险,且客观上也无法投保交强险,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上诉人王某乙辩称对方承担全部责任的诉请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一审对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律师费的认定已经做过论述,二审予以确认,不再进行累述。

  综上,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应予维持。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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