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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自诉人的轻伤不是郭某某的行为造成。
案例索引(2006)昌刑初字第58号
基本案情
2005年3月4日19时许,被告人白某某、郭某某在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苑西一区30号楼金鼎香饭馆,酒后因琐事与自诉人姜某某等人发生纠纷,后在该饭馆门口,被告人白某某、郭某某与自诉人姜某某互殴,白某某持砖头将姜某某打伤致左手食指近节骨折。经法医鉴定姜某某损伤构成轻伤,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率10%)。自诉人姜某某为此支付医疗费6084.7元(含鉴定费)、交通费626元、误工费12480元,另应得到残疾赔偿金为35306元。
法院认为
被告人白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起诉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起诉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辩护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自诉人的伤是其运动受伤所致,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白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自诉人的轻伤后果不是白某某的行为造成,白某某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自诉人的轻伤不是郭某某的行为造成,郭某某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白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被告人郭某某对损害事件的发生亦有过错,应依法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要求赔偿住院医疗费,因未提供结算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手术费,因该费用尚未发生,待发生后另行提起诉讼;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郭某某无罪。
三、被告人白某某、郭某某赔偿自诉人姜某某医疗费(含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共计人民币五万四千四百九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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