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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2年7月24日,邹某向案外人墙某出具借条借款79000元。2014年4月21日,莫某向案外人墙某转账35000元,用途载明:邹某还借款。同日,墙某出具收条一张,载明邹某还清墙某借款。2014年5月19日,莫某再次向案外人墙某转账43000元,用途载明:邹某还借款。2014年3月至同年11月期间,莫某与邹某系恋爱关系。2019年3月1日,莫某通过电话向邹某催要其代邹某偿还的墙某借款78000元,邹某表示等经济宽松了偿还。
裁判结果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赠与人将财物交由受赠人,受赠人接收财物,双方赠与即完成。莫某在恋爱期间代邹某偿还债务的行为实际上是一种赠与行为,且莫某一次性代邹某偿还78000元,应认定为大额赠与。一般而言,恋爱期间的小额财物赠与应当认定为是维系感情的必要支出,系无偿赠与,不应当要求返还。而大额财物的赠与行为,是当事人基于结婚为目的的,一方或双方将自己的财物给予对方,并非单纯的无偿给予财物的目的,实际上这种赠与是附解除条件的赠与。即如果将来的婚姻得以履行则赠与生效。如果预期的婚姻没有实现,则赠与不发生法律效力,赠与的财产应恢复到订立婚约前的状态,即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财物。莫某与邹某虽然经过恋爱但是并未登记结婚,应视为条件未成就,其赠与行为就不发生法律效力,故邹某应返还莫某人民币78000元。
典型意义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恋爱期间一方给付对方大额财物性质的认定。恋爱期间男女相互给付财物是一种十分常见的现象。对于恋爱期间的小额财物的给付应当认定为是维系感情的必要支出,系无偿赠与,不应当要求返还,大家不持异议。而大额财物的给付行为是当事人以结婚为目的,一方或双方将自己的财物给予对方,并非单纯的无偿给予财物的目的,实际上这种给付是附解除条件的赠与。即如果将来的婚姻得以履行则赠与生效。如果预期的婚姻没有实现,则赠与不发生法律效力,赠与的财产应恢复到订立婚约前的状态,即当事人一方可以依不当得利要求对方返还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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