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1995年12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台湾龙摄影有限公司依法注册了“龍+DRAGON’S+图形花轿”商标,商标注册号为797981.核定服务项目第42类:摄影、礼服、结婚礼服出租、各种服装设计。2007年7月7日“龍+DRAGON’S+图形花轿”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给林某。2014年7月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雯莉通过公证方式对“龍摄影婚纱尊爵馆”网站“联系我们”,截屏文件实时打印八张。原告认为被告以“龍摄影婚纱尊爵馆”为名进行经营及对外宣传,侵犯其龙龙摄影有限公司注册商标——“龍+DRAGON’S+图形花轿”的注册商标专有权。
另查明,四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铁西分局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记载:四平市铁西区时尚龙婚纱馆于2011年6月13日注册成立,经营者是李树杰。2014年11月5日四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铁西分局郊区工商所出具的企业机读档案变更资料证明2011年9月8日四平市铁西区时尚龙婚纱馆变更前的名称为四平市铁西区龙摄影婚纱摄影馆。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商标,是区别不同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可视性标识志,由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或组合构成;企业名称,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构成,二者完全不能等同。本案原告林某的龙龙摄影有限公司注册的第797981号商标——“龍+DRAGON’S+图形花轿”,由文字“龍”+英文“DRAGON’S”+图形花轿三部分组成。而被告李树杰的企业名称是四平市铁西区时尚龙婚纱馆,曾用名称是四平市铁西区龙摄影婚纱摄影馆。该名称均是由工商局登记备案合法注册产生的。被告的企业名称与原告的企业名称及其第797981号注册商标不同,即便是被告使用“龍摄影”作为企业招牌悬挂进行宣传,在视觉上,从字体、构图、颜色及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上看,都与原告第797981号注册商标有明显差异,不会造成与原告该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混淆结果,亦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认。现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经营过程中使用过龙龙摄影有限公司注册的第797981号——“龍+DRAGON’S+图形花轿”这样组合图案的商标,且原告所举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告李树杰以“龍摄影婚纱尊爵馆”为名进行经营及对外宣传,进而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的主张,即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也没有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故原告林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4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