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企业在对外贸易中使用的英文名称可给予反法保护

2023-12-08 13:4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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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苏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南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国企业在对外贸易中使用的英文名称可给予《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在“走出去”的中国企业发生知识产权纠纷时应当依法积极行使司 法管辖权,通过积极的司法管辖和准确的法律适用推动“一带一路”国家战略的 贯彻实施。涉案经营者在对外贸易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英文企业名称,属于《反不 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其他经营者在出口的商品上擅自 使用他人英文企业名称,误导公众的,属于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 行为,受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根据 权利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予以确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 的实际损失可以根据侵权商品的销售量乘以权利人商品的单位利润所得之积计 算。在查明侵权商品销售量年度区间分布时,可以侵权商品年度销售量乘以权利 人商品该年度单位利润所得之积计算权利人实际损失。权利人商品的利润一般 应按照营业利润计算,在销售利润的基础上扣除相应的销售、管理、财务费用、营业税金及附加。该案入选2018年第10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基本案情】

  原告公司诉称杀螟丹原药是一种有中等毒性的杀虫剂,按照印度的法律规定,须获印度官方登记后方可进入印度市场。被告公司的杀螟丹未办理印度官方登记手续,为向印度出口杀螟丹原药,擅自使用了原告公司的英文企业名称,给原告公司造成损 失,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421.922.08元及律师费 50万元。被告公司辩称,其此前通过新加坡某化工有限公司向印度出口杀螟丹。此 次应印度客户的要求,在包装袋上使用了原告公司的英文企业名称,这批货物已被浦 东市监局查扣。被告公司此前出口印度的杀螟丹包装袋上没有标注原告公司的英文企 业名称,仅在部分批次商业发票和装箱单使用。其使用原告公司英文企业名称仅为了出 口,并未使销售对象误认为涉案商品是原告公司生产的,也未影响原告公司的商品出口, 没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公司的英文企业名称未经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企业名称,故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应予驳回诉请。

  【裁判结果】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公司的英文企业名称与其中文企 业名称存在对应关系,且在经营活动中实际使用该英文名称,该英文企业名称已具 有识别市场经营主体的作用,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 称,依法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被告公司在出口印度的杀螟丹上使用了原 告公司的英文企业名称,主观上具有仿冒的故意,客观上引人误认为是原告公司的 商品,挤占了原告公司的出口市场份额,给原告公司造成损害。被告的行为损害了 原告合法权益,也扰乱了正常的对外贸易市场秩序,属于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 不正当竞争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根据权利人在被侵权期间因 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即侵权商品的销售量乘以权利人相同商品的单位利润所得之 积计算。根据原告公司的年度审计报告,可以计算出其公司产品的营业利润率。法 院根据被告公司出口杀螟丹的金额及原告公司该商品的营业利润率,计算出原告经 济损失为3.125.069.20元。综上,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125.069.20元及合理费用20万元。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 一审判决已生效。

  文章来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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