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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休假】未休年休假补偿的仲裁时效如何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适用两种仲裁时效:第一种为普通时效,即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之内申请劳动仲裁。第二种为特殊时效,就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的争议,劳动者申请劳动仲裁不受普通仲裁时效的限制,但应当自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对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员工日工资收入的 300% 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包括员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中日工资 100% 部分以及法定补偿的日工资 200% 部分)。员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中法定补偿(200% 部分)应适用何种仲裁时效,关键在于该法定补偿属于特殊福利待遇还是劳动报酬,若为前者,则适用普通时效;若为后者,则适用特殊时效。
实践中,北京、上海、广东、江苏等地的裁审机关多认为未休年休假 200% 的法定补偿并非员工付出的劳动的对价,而是用人单位对员工休息权利所给予的经济补偿,因此属于特殊福利待遇而非劳动报酬,故应适用一年的普通时效。
用人单位需注意的是,尽管对适用何种类型的仲裁时效,司法裁判口径较为统一,但对于一年的仲裁时效从何时起算,各地裁审实践观点并不一致。例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第十九条规定,考虑到年休假可以集中、分段和跨年度安排的特点,员工每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应获得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时间从第二年的 12 月 31 日起算;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局)、高级人民法院、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联合制定的《长三角区域“三省一市”劳动人事争议疑难问题审理意见研讨会纪要》规定,应休未休年休假补偿给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从应休年休假年度次年的 1 月 1 日起计算;确因生产、工作需要,经劳动者同意,用人单位跨年度安排劳动者休年休假的,请求权时效顺延至下一年度的 1 月 1 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从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之日起计算。
摘录自《企业劳动合规百问百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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