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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交易是否合法有效的要件考量
(一)案情简介
三璟公司系于2015年11月11日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股东登记为李元香、杨华宝、房艾忠,持股比例分别为26%、29%、45%。房艾忠同时系合宏茂公司法定代表人,持股比例为80%。
2016年3月6日,三璟公司股东房艾忠、杨华宝、李元香及案外人张玉亮签订投资协议,约定三璟公司追加投资160万元,其中100万元用于金桥焊材公司的代理授权转让,60万元用于公司运营。
2016年3月6日,被告合宏茂公司(甲方)与原告三璟公司(乙方)签订转让协议1份,约定合宏茂公司将金桥焊材公司苏州地区的销售代理转让给三璟公司,转让费人民币100万元整。2016年3月28日,被告合宏茂公司出具收款证明1份,载明其已收到金桥焊材公司苏州地区销售代理转让款100万元。
原告三璟公司认为案涉交易系关联交易,被告房艾忠存在欺诈以及与被告合宏茂公司恶意串通的情形,违反《合同法》第52条及《公司法》第148条的规定,因此转让协议应无效,合宏茂公司应返还100万元转让款,房艾忠与合宏茂公司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二)法院观点
本案被告房艾忠系三璟公司的执行董事,同时系合宏茂公司持股80%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两公司具有关联关系,案涉交易构成关联交易。但是《公司法》中并未明文禁止关联交易,只是对“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进行规范。
关联交易是否合法有效,应从交易信息披露充分、交易程序合法、交易对价公允三个要件来考量。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已查明的事实可知:
一、案涉的投资协议经三璟公司持股100%的股东表决通过,通过了三璟公司的程序批准,客观上代表了全体股东的真实意志。
二、投资协议载明三璟公司追加投资的100万元用于金桥焊材公司的代理授权转让,三璟公司各股东均知晓交易对象、金额、内容等信息并签字确认。合宏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权结构等信息系企业公示信息,原告可以自行获取该信息,原告主张被告房艾忠故意隐瞒合宏茂公司的信息,依据不足。
三、关于交易对价,案涉代理权的对价是否公允与合宏茂公司获取代理权的对价价格无关,合宏茂公司亦无义务向三璟公司披露其获取代理权的价格,三璟公司已获得金桥焊材公司经销商授权并开展业务,无法得出交易对价非公允的结论。
四、房艾忠虽是三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仅持股45%,杨华宝、李元香合计持股55%,房艾忠并非三璟公司的控股股东,无证据证明房艾忠有权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三璟公司进行交易或者谋取私利。
五、原告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合宏茂公司和被告房艾忠存在欺诈和恶意串通的情形,也无法证明转让协议损害了三璟公司的利益,原告的主张依据不足。
综上,案涉交易合法有效,原告主张房艾忠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案涉转让协议无效,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三)法律评述
关联关系是指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且前述主体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如法院所述,《公司法》中并未明文禁止关联交易,只是对“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进行规范,提出了更高的合规要求,对于公众公司更是如此,因为关联交易容易为利害关系人所利用,在追求自身利益的同时,难以确保公司利益,实务中更多是以损害公司利益换取或满足个别利益,为法律所特别规范。
即便如此,对于关联交易是否合法有效,还需经论证,如本案司法观点是从“交易信息披露充分、交易程序合法、交易对价公允”三个要件予以考虑,用以判断该交易形式上是否符合商业常规、实质上是否造成公司受损,如为肯定则交易依然有效,反之亦然。
(四)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
第21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124条 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摘录自《典型商事法律案例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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