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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期以来,对于当事人于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的性质与效力,存在较为激烈的争议。
究其原因,是因为实践中有些当事人在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后,请求人民法院出具司法确认书或者调解书,再依据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主张债权人在法律文书生效时即取得抵债财产的所有权,其目的是排除第三人对标的物的强制执行或者在其他诉讼中主张优先保护。为防止当事人通过虚假诉讼来实现上述目的,一些法院提出应将以物抵债协议界定为实践合同,因此,只有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以物抵债协议才能生效;还有一些法院则提出应限制人民法院就当事人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出具调解书。
【我们认为】,出现上述问题的根源在于错误理解并适用了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因为该条仅规定如果物权变动是基于法律文书而发生,则物权变动自该文书生效时发生,但该条并未指出何种法律文书能够引起物权变动。无论是人民法院出具的司法确认书还是调解书,均是对以物抵债协议的确认,并不能直接引起物权发生变动。只要坚持这一点,当事人通过虚假诉讼谋取非法目的的计划就无法实现,虚假诉讼产生的土壤也就不复存在。
为此,本条一方面明确以物抵债协议是诺成合同而非实践合同,但同时指出,即使人民法院依据以物抵债协议制作了司法确认书或者调解书,也不意味着债权人即可据此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此外,本条还对以物抵债与原债权债务之间的关系进行了界定,认为履行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构成“新债清偿”,如果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履行以物抵债协议,经债权人催告在合理期间仍不履行,则债权人可以选择履行原债务或者以物抵债协议。当然,采用“新债清偿”理论的前提,是当事人未就以物抵债协议的性质作出其他约定,如债的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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