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分公司名义行“债务加入”的效力

2024-01-12 10:3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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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分公司名义行“债务加入”的效力

  (一)案情简介

  2015年1月20日,苏家荣作为兰林阁昆明分公司的负责人向杨军杰出具《借款利息未能按时支付说明》,载明兰林阁昆明分公司借杨军杰款项2014年11月、12月的利息未能及时支付,会尽快还付利息。苏家荣在该说明上加盖兰林阁昆明分公司印章。杨跃文作为经手人在该说明上签字。2015年1月23日、2015年12月31日、苏家荣以自己以及以兰林阁昆明分公司负责人的名义分别向杨军杰出具《借款条》三份,杨跃文作为经手人在该借款条上签字。

  后因苏家荣未能履约,杨军杰诉至法院,要求兰林阁公司、兰林阁昆明分公司共同向杨军杰归还借款本金。

  (二)法院观点

  兰林阁昆明分公司、兰林阁公司应否对案涉借款承担还款责任是案件焦点。

  一、在回答这个问题前需对苏家荣以兰林阁昆明分公司的名义加入债务行为的效力进行分析。法院认为,我国法律就债务加入未作明确规定,因相当于在债务人之外为债权人增加了一个新债务人,债务加入和保证一样具有担保债权实现的功能,故与债务加入在法律性质上最为接近并且有明确法律规定的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法律关系,因此,对于苏家荣以兰林阁昆明分公司的名义而为债务加入行为是否构成有权代表及相应效力,可参照适用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加以评判。基于分公司属于不完全民事主体地位,担保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依法享有追偿权等权利,其保证责任相较于债务加入的责任较轻。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对外提供责任较轻的保证尚须企业法人授权,否则无效,根据举轻以明重的逻辑,则其对外加入债务更须得到企业法人授权,否则更应认定为无效。本案中,无论从是否存在明确的授权委托,还是从相关当事人的有关行为看,均无法得出兰林阁公司授权苏家荣以兰林阁昆明分公司的名义为债务加入的结论,故该债务加入应为无效。

  二、越权代表分公司加入债务的行为不能产生债务加入的法律效果,但分公司亦需承担民事责任。基于前述债务加入可准用担保规则的处理原则,本案可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并参照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根据各方当事人对于债权加入行为无效的过错情况,对分公司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予以认定。另“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故分公司先以其管理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总公司承担。

  (三)法律评述

  本案涉及到债务加入、无权(越权)代理的责任分担的法律问题。

  关于“债务加入”,《民法典》颁布后(第552条),首次以成文法的形式界定,具有“担保债权实现的功能”,无论从性质、实现方式等,均与连带责任存在一定区别。

  关于公司对外担保无效(无权[越权]代理)之赔偿责任,目前多见两种不同观点。一、法律规定要有决议,债权人接受无决议的担保,过错在债权人,此时公司无过错,应当无责任(如高胜平之《论相对人审查义务视角下的公司担保决议》所论及);二、公司有选任责任,选任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人不当,才导致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人越权代表,签字并盖公司印章,故公司应当承担不超过二分之一的补充赔偿责任。从本案的审判结论看,基本属于此类,而其他多数实践案例也倾向于后者观点。

  (四)相关法律规定

  民法典

  第552条 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摘录自《典型商事法律案例解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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