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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主体、交易类型、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履约背景等因素,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进行衡量,并作出裁判。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人民法院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恶意违约的当事人一方请求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1、对于超出实际损失30%的违约金不宜全部调整到等同于实际损失,而应当调整到大于或等于实际损失但小于或等于超出实际损失30%的幅度内。否则的话,将导致违约金约定得越高实务中反而被调减得越低得失衡结果。
2、对商事主体减少违约金的请求应该比民事主体更加严格,应当体现出民事主体和商事主体的差异。民事案件中更重视公平原则,体现公平原则对普通老百姓的呵护;而商事主体应当更加理性,商事案件中重视意思自治,体现对合同自由的尊重。
3、对于格式条款提供方违反格式条款的约定导致该方自身需要承担高于实际损失的违约金的,在审查其提出的调减违约金主张时,应当考量格式条款提供方自己提供格式条款的问题,在调减违约金时更加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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