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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合同具有相对性,签订双方当事人认可股权转让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的,该股权转让合同即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未通知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仅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合同签订生效后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的会使该股权转让合同处于履行不能的状态,当事人可以主张解除。
案情简介
(一)2012年1月16日,林放和润科公司为现代农业发展中心的股东,各持50%股权;
(二)2013年6月25日,林放与中集公司、李真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林放将其持有的现代农业发展中心50%股权及股权项下的全部权益转让给中集公司、李真;
(三)2013年8月20日,中集公司、李真向林放发函称:由于林放在未经现代农业发展中心其他股东书面同意情况下擅自转让股权,导致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不能履行,应当解除。各方就《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及解除问题诉至法院;
(四)陕西高院一审认为,涉案股权转让中虽然没有现代农业发展中心另一股东润科公司的书面同意文件,但依法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五)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股权转让协议》系林放与中集公司、李真之间真实意思达成,合法有效。
裁判要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股东未通知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即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首先,当事人双方均认可股权转让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合同在股权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有效。未依法通知其他股东仅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与合同效力的认定属于不同的领域;
其次,如果在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并生效以后,其他股东依法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将导致股权转让合同客观上履行不能,当事人可以依法主张解除该合同,但并非使该股权转让合同自始无效。
实务经验总结
前车之鉴,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在类似纠纷中处于不利地位,笔者结合《民法典》、《公司法》及相关司法判例总结实务中的要点如下:
1、转让股权应符合法律与公司章程规定。切勿认为股权系自己所有,因此可以对其自由处分而无须他人认可或同意。公司是兼具资合性与人合性特征的主体,一方面股东对股权可以自由转让,但另一方面,股东在转让股权时也要尊重公司的人合性,在转让股权前依法通知其他股东、保障其优先购买权等权利的行使。
2、作为经常参与商事活动的主体,法院对其商事主体有更高的注意要求。因此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受让人应仔细核实转让股东是否已经取得其他股东同意,转让行为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要求,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后,即使将来转让合同因违法或违反公司规定无法履行面临解除时,受让方亦能避免被认定为对合同解除同样负有责任。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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