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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护人能否代为通过遗嘱方式进行股权传承规划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遗嘱是遗嘱人处分其财产的重大法律行为,涉及多方面利益,故立遗嘱人应当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43],如公司股东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其本人显然无法再通过订立遗嘱的方式进行股权传承安排。
如进一步追问,对于在维护被监护人利益情况下,有权处分被监护人财产、且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监护人而言,其作为失能成年股东或未成年股东的法定代理人,是否能通过代为订立遗嘱的方式,规划被监护人的股权?
上述问题同样存在于实践之中。如在北京石景山法院所审理的一起继承纠纷中:被继承人纪某生前系精神三级残疾,生活不能自理,父母离世后便与弟弟纪某2共同生活,由纪某2担任纪某的监护人,纪某另外还有两个姐姐纪某1和纪某3.纪某名下有一处位于石景山区的房屋,纪某父亲生前代纪某立下遗嘱,内容为“关于石景山房屋,我已经转让给纪某所有,将来谁管纪某,谁住此房”。该案中,纪某2根据遗嘱主张石景山房屋应由其一人继承,姐姐纪某1则不认可纪某父亲代纪某所立遗嘱。法院经审理认为:遗嘱作为遗嘱人对自己的财产所作的最终处分,具有严格的人身专属性质,只能由遗嘱人独立自主地对遗嘱内容作出意思表示,不允许由他人的意思来辅助或代理。纪某作为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不存在遗嘱,即使是纪某的监护人,亦无权代理纪某订立遗嘱,故法院采取法定继承的法式处理纪某的遗产。虽然是法定继承,但鉴于纪某2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纪某3亦尽了适当的扶养义务,而纪某1所尽扶养义务明显少于前述二人,故判决纪某2继承70%份额、纪某3继承20%份额而纪某1继承10%份额。
虽然不排除监护人代被监护人所立遗嘱确系出于维护被监护人的利益和其真实意愿,但就监护人代被监护人所立遗嘱是否有效的问题,司法实践的裁判意见或更倾向于认为,立遗嘱行为属于具有人身专属性且必须由本人亲自作出决定和予以表达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由代理人实施[44]。据此,监护人欲通过遗嘱方式代被监护人进行股权传承规划存在法律障碍。
[43] 最高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人民出版社2021年版。
[44] 详见: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津民申1710号;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7民初15968号。案例检索方式:以“监护人”、“代理”、“订立遗嘱”为关键词进行案例检索(检索范围限定在法院说理部分),共检索到18个案例,其中有效案例2个。
摘录自《股权继承诉讼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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