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最高院的判例对于法院裁判具有一定的指导和参考意义,但每个判例有具体的情形,判例与本案事实不同,不能简单类比适用。
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由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情形,旨在矫正有限责任制度在特定法律事实发生时对债权人保护的失衡现象。
本案中,正鸿公司在孙某与冯某结婚前成立,安实公司未就孙某、冯某与正鸿公司人格混同提交证据,安实公司以正鸿公司股东孙某、冯某系夫妻关系为由主张举证责任倒置无法律依据。
诉讼请求
安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冯某、孙某就(2020)京73民再1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正鸿公司应向安实公司支付的723920元及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本案的诉讼费由冯某、孙某承担。
一审查明
安实公司诉正鸿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在2016年12月23日作出(2016)京0107民初48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正鸿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向安实公司赔偿经济损失700000元及诉讼合理支出23920元。该案经过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再审后,2021年2月7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0)京73民再1号终审判决书,判决维持(2016)京0107民初4845号民事判决。
正鸿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该公司系2012年3月23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50万元,股东为冯某(占股90%)、孙某(占股10%)。正鸿公司工商档案中的《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存入资资金凭证显示孙某、冯某在2012年3月22日存入正鸿公司入户专用账户45万元、5万元。
另,婚姻登记信息显示:孙某冯某在2014年8月22日结婚,2017年1月22日离婚,2018年9月21日再次登记结婚。
正鸿公司尾号0058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流水显示,该账户基本上在收到其他公司货款等款项后,均以材料费、人工费、备用金等为摘要的转出,其中向冯某有以备用金、人工费、材料款、运输费、电费等为摘要的转账。至2021年12月16日北京金源德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26479.6元后,账户余额一直保持在两万余元,一审庭审中,正鸿公司表示该账户被冻结。
冯某尾号0313的中国农业银行2019年至2023年的银行流水显示:该账户有和正鸿公司的往来,有生活消费支出,有对孙某的数笔小额转账(数百到数千元不等),关于收入有备注为安石粉货款、石膏粉余款等的转入。
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为:
孙某、冯某与正鸿公司是否人格混同,孙某、冯某是否存在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情形。安实公司主张孙某、冯某存在上述情形,但未提交证据。
孙某、冯某否认存在上述情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正鸿公司工商档案中的《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存入资资金凭证,主张孙某、冯某已实缴出资;
证据二、该公司2018年-2023年的资产负债表,证明正鸿公司财务独立;
证据三、正鸿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的银行流水(显示有以材料款、人工费、备用金等名义向冯某的转账,主张其中有几笔以备用金名义转给冯某尾号0313银行账户的系给包括冯某在内的员工的材料款),证明正鸿公司财产独立。
安实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称,证据一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该证据不能证明冯某和孙某未进行出资的抽逃和财务的独立;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即使该表真实,也体现不出财产独立;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流水显示自2021年7月开始该证据基本无任何交易,可以侧面证明正鸿公司用孙某、冯某的账户进行交易。另该证据能体现正鸿公司经常以备用金的名义取现,且向大股东即冯某有多次大额转账,可以证明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
安实公司要求冯某提交银行流水,冯某提交了其尾号0313的中国农业银行2019年至2023年的银行流水。安实公司质证称:
1、冯某2019年的流水第2页、7页、12页、13页、15页、20页、24页、42页、47页、48页显示有和北京正鸿泰达公司的转账,第1页、第5页、20页显示有通过拉卡拉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入账交易,第28页显示有备注石膏粉余款和吴某的入账交易,第34页、35页、38页、40页、43页、44页、46页有显示深圳瑞银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商户资金结算的银联入账交易。
2、2020年的流水第1页、7页、10页、32页显示有和北京正鸿泰达公司的转账,第1页、2页有显示深圳瑞银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商户资金结算的银联入账交易,第7页有备注安石粉货款和付某的入账交易、备注院士港安石粉和杨某的两笔入账交易,第8页有备注成武安石粉和易开锁的入账交易,第9页有备注安石粉加运费、13页有备注安石粉、16页有备注石粉款、17页备注材料、31页备注石粉,五笔都是和苑某的入账交易,第10页有显示备注上海嘉定项目材料款和王丁锁的入账交易,第13页有备注石粉材料预付款,未显示对方户名的入账交易、有备注安石粉货款全清和翟某的入账交易,第14页有备注崇和二结构付安石粉钱、32页有备注成武安石粉,都是和赵某的入账交易,第16页有备注即墨蓝谷碧桂园安石粉货款全清、29页有备注安石粉货款、31页即墨碧桂园蓝谷之光安石粉款,都是和曹某的入账交易、16页另有一笔备注材料款以及19页备注安石粉材料款,都是和邵某的入账交易,18页有备注聊城前期所有费用和余某的入账交易。
3、起止日期为20210902至20230425的流水中第1页有备注石粉、第3页有备注石粉以及备注材料费,都是和苑某的入账交易,第2页有备注成武安石粉钱和赵某的入账交易、有备注奎山体育中心石料材料款和李某的入账交易;
4、起止日期为20210117至20230425的流水中第3页有两笔备注都是货款,和孙某的入账交易,第9页有两笔备注银联入账商户资金结算、22页有备注银联入账商户资金结算,都是和瑞银信支付技术有限公司的交易,第11页显示有和北京正鸿泰达公司的转账交易,第5页有备注材料款、第13页有备注材料款、第25页有备注石粉、29页备注材料石粉、31页备注石粉、34页备注石粉,都是和苑某的交易,第7页有备注石粉材料和赵某的入账交易,从账户使用情况看,冯某的账户不仅仅用于收取公司钱款,还显示经常有向另外的股东孙某转账。而且该账户交易显示经常用于冯某个人和家庭生活消费,已经造成了股东财产和公司财产无法区分,加之冯某和孙某为夫妻关系,其二人应当就北京正鸿泰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冯某、正鸿公司主张冯某的上述流水中,正鸿公司向冯某的转账远小于冯某的支出,能证明冯某与正鸿公司财产独立,关于冯某账户收到的石膏粉款等,不是正鸿公司的应收款项,而系冯某个人的其他生意收入。但冯某、正鸿公司未就该项主张提交证据。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根据诉辩双方意见,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孙某、冯某是否存在抽逃出资、虚假出资情形;二是孙某、冯某是否与正鸿公司人格混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和股东人格独立,公司财产区别于股东财产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只有在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其他股东、债权人利益等情形下,才能刺破公司面纱,让股东承担相应责任。对于股东是否存在上述行为,原则上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确定举证责任方,只有在公司为一人公司的情形下,才由被告对于公司与股东财产不混同承担举证责任。
关于孙某、冯某是否存在抽逃出资、虚假出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安实公司主张孙某、冯某存在抽逃出资、虚假出资的情形,但未提交证据,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孙某、冯某是否与正鸿公司人格混同。根据前述论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和第六十三条做了不同的举证责任分配。对于股东与公司是否人格混同,原则上依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除非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本案中,正鸿公司有两个股东,安实公司主张依据最高院判例基于孙某冯某夫妻二人为正鸿公司股东故应认定为正鸿公司为实质上的一人公司。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最高院的判例对于法院裁判具有一定的指导和参考意义,但每个判例有具体的情形,判例与本案事实不同,不能简单类比适用。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由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情形,旨在矫正有限责任制度在特定法律事实发生时对债权人保护的失衡现象。本案中,正鸿公司在孙某与冯某结婚前成立,安实公司未就孙某、冯某与正鸿公司人格混同提交证据,安实公司以正鸿公司股东孙某、冯某系夫妻关系为由主张举证责任倒置无法律依据。
关于冯某、孙某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形。从正鸿公司银行流水显示,正鸿公司在收到相应款项后,有以备用金、人工费、材料款、运输费、电费等名义向冯某的转账,冯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到正鸿公司的备用金、人工费、材料款、运输费、电费前后,有相应的用于正鸿公司经营的支出。冯某银行流水显示,其个人账户有备注为安石粉款的收入,其虽否认系正鸿公司的应收款项,但未提交证据。故一审法院对其关于冯某、正鸿公司财产独立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因至判决作出之日,正鸿公司仍未履行应向安实公司支付的款项,客观上损害了安实公司的利益,故对于安实公司要求冯某对于正鸿公司应付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安实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孙某存在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从正鸿公司账户、冯某账户银行流水来看,亦无法体现孙某与正鸿公司财产混同,故对于安实公司要求孙某对于正鸿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
1.冯某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就(2020)京73民再1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正鸿公司应向安实公司支付的723920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驳回安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冯某上诉事实和理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不正确,应予纠正。正鸿公司账目与冯某个人财产均系独立,并且支出均有明细,一审法院仅根据冯某个人银行流水里的几笔收款作为判决依据,认定正鸿公司账户与冯某账户混同,没有法律依据,损害了冯某的合法利益,应予以纠正。
安实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应予维持。
孙某述称,同意冯某上诉意见。
正鸿公司述称,同意冯某上诉意见。
二审判决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期间,经询问,冯某称正鸿公司由其负责经营,正鸿公司主营业务包括销售石粉、五金机电和装饰材料等,公司只有一个对公账户,即尾号为0058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该账户大约于2021年12月被冻结。对于冯某尾号为0313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收支情况,冯某称其还有其他的生意和个人业务,该账户款项支出与正鸿公司无关;冯某与正鸿公司之间的款项往来均有备注,就是为了方便支出而让会计将款项打给冯某,再由冯某去支付,但是正鸿公司没有进行相应的记账。
经查,根据正鸿公司对外公示的工商信息显示,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销售建筑材料、装饰材料、五金交电、化工产品(除化学危险品和一类易制毒化学品)、机电设备,公司状态为开业,纳税人状态为正常。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除冯某就一审判决第一项内容提起上诉外,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作出的其他处理结果未提出异议,视为认可一审法院的处理结果,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不再作为审查重点。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冯某与正鸿公司是否构成财产混同,冯某是否应对正鸿公司应付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首先,从正鸿公司的银行账户流水信息来看,正鸿公司以备用金、人工费、材料款、运输费、电费等名义向冯某转账,冯某主张是正鸿公司为经营需要,由会计向其转账并委托冯某对外支付,但在公司有经营账户的情况下,对外支付需要通过冯某个人账户进行,冯某对此未予以合理说明,亦未提举相关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的合理性和必要性。
其次,从冯某的银行账户流水信息来看,冯某个人账户有备注为安石粉、石膏粉、石粉等多笔收入,其虽主张是替他人代买的建筑材料,与正鸿公司无关,但正鸿公司经营范围明确包括销售建筑材料,冯某亦未就此予以合理说明。
最后,冯某主张正鸿公司唯一对公账户被冻结后,公司就没有业务收入。但根据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正鸿公司仍处于开业状态,纳税人状态显示为正常,冯某亦未就正鸿公司唯一对公账户被冻结后如何维持公司存续所进行的支出问题进行相应举证或说明。在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冯某与正鸿公司财务独立以及正鸿公司向冯某转款的行为在客观上减损了正鸿公司责任财产范围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冯某应对正鸿公司应付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当事人提举的其他证据材料或发表的其他意见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故本院不再予以一一评述。
综上所述,冯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23)京01民终601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