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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表明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并非绝对豁免公开,而是赋予行政机关在个案中对是否以及如何公开的判断决定权。考虑到“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原则的限定作用,行政机关决定不予公开或者仅部分公开行政执法案卷信息的,应当说明实质性理由,以表明综合衡量了与案情相关的全部因素,而非轻率或者武断地作出决定。
从事后审查的角度,人民法院只有通过行政决定中的理由说明,才能知晓行政机关考虑了哪些相关因素以及是否考虑了不相关因素,才能有效审查和评价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此即所谓“无理由则无行政行为”。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对当事人申请公开的过程性信息或者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决定不予公开,但应当说明不予公开的理由。该条款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应当理解为“当事人可以通过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途径获取信息”,不应理解为“只能适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方式予以公开,但不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申请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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