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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需要说的是,“民法典”第157条有一个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但这并不是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
关于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我们可以看一看“民法典”第566条的规定。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在这里,“民法典”第566条规定赋予解除权人享有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权利,请求赔偿损失权利,以及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不可能将工程拆除,恢复原状,那么不能恢复原状,以及无法采取补救措施时怎么办?
一般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原则不适用折价补偿,应结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约定、已履行情况、已完工程量、解除的原因、当事人的过错等因素,处理合同解除后的已完工程价款、损失、违约赔偿等问题,即无效与解除的区别。
特别需要说明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不能按照合同违约条款无效而不计算违约金。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工程量的价款如何结算?
2017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有这么一个条款,因发包人违约承包人解除合同,发包人应在解除合同后28天内支付下列款项,并解除履约担保:
(1)合同解除前所完成工作的价款;
(2)承包人为工程施工订购并已付款的材料、工程设备和其他物品的价款;
(3)承包人撤离施工现场以及遣散承包人人员的款项;
(4)按照合同约定在合同解除前应支付的违约金;
(6)按照合同约定应退还的质量保证金;
(7)因解除合同给承包人造成的损失。
这当然不是一个法律规定,但在我看来,这是一个最符合法律,最符合实际,最体现公平的解决方法。
具体的计量计价,如果解除协议中没有明确约定已完工程量及计价方法,司法实践中一般会采用鉴定的方法确定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问题。
我们知道,可得利益的损失赔偿,本来就是合同法中一个复杂的疑难问题,涉及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当然也应结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性质、合同目的,综合运用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等进行认定。就承包人而言,其可得利益损失主要是如果合同履行完毕所产生的预期利润。具体的认定有以下几点:
一是按照发包人在招投标时确定的合理最低价参考值与合同约定价款的差额来确定;
二是参考同行业可得利润确定具体数额;
三是根据定额或者原约定的结算方式,通过鉴定确认具体的可得利益数额。
上述三种方法的适用,应结合违约发生的合同履行阶段、合同招投标及价款结算的具体情形等予以选择适用,结合具体个案情况综合认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应付工程款利息的计算问题。
首先,不妨参照一下《民法典》六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在法律性质上其实就是是违约金,如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某一阶段工程款支付的具体日期,则应以该日期届满之日起算工程款利息。其次,施工合同解除后,无法依照合同确定付款时间的,可以参照“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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