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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21年1月31日17时40分左右,蒋某某在某公司安装灯笼期间,不慎从梯子上摔下,造成右足受伤。蒋某某当天被送往医院进行检查救治,并进行手术。2021年3月2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结果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2021年9月9日,蒋某某向天津市某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天津市某区人社局于2021年9月13日受理并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以邮寄方式分别向蒋某某和某公司送达。2021年11月12日,天津市某区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通过邮寄方式分别送达给蒋某某和某公司。某公司不服,认为蒋某某的行为系自残,不应认定为工伤,请求依法撤销天津市某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人社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蒋某某在2021年1月31日按照公司安排安装灯笼期间从梯子上不慎掉落摔伤的事实。人社局根据蒋某某的申请,依法履行了受理、发送举证通知、调查核实等法定程序,认定蒋某某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履行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某公司提出蒋某某歪曲作业规范,其在梯子上就拔锁扣属于自残。法院认为,职工工作过程中因违反操作规则而遭受伤害与自残行为在主观故意上存在显著区别,即便蒋某某的行为违反操作规则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蒋某某有蓄意伤害本人身体的主观故意。故公司的诉求,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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