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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静实业公司)诉安微皖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皖信典当公司)与公司有关的民事纠纷案[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1民终第2868号]
2009年3月16日,皖信典当公司登记设立,股东包括安徽省皖投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华鑫拍卖有限公司、中静实业公司。2012年6月14日,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将中静实业公司在皖信典当公司26%的股权作价1848 万元抵偿给绍兴市金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同年10月18日,皖信典当公司修改章程,主要内容为将公司股东、出资情况及董事会组成中的中静实业公司修正为绍兴市金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并办理了有关登记手续。2013年5月21 日,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渐绍执民字第271号执行裁定,裁定绍兴市金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向中静实业公司返还已取得的皖信典当公司26%的股权。2017年4月7日,中静实业公司在工商登记中恢复为皖信典当公司股东。后中静实业公司要求公司在章程中恢复记载为股东身份并进行工商登记。在与公司协调无果的情况下,向一审法院起诉,诉讼请求:判令皖信典当公司在章程中恢复记载中静实业公司股东身份,并将上述章程进行工商登记备案。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章程是公司自治的最高准则,修改公司章程属于公司股东会的职权。虽然皖信典当公司未按照中静实业公司的中请召开股东会并修改公司章程,但并不影响中静实业公司行使股东权利,司法权并不能直接干涉公司内部事务,公司股东在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形下可以通过其他救济途径解决,而非直接要求法院判令恢复股东身份及董事席位,中静实业公司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也有违公司法的立法精神,不予支持。中静实业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因人民法院执行行为变更登记为股东后,公司股东名册的记载必须据此作出相应的变更。股东变更后,修改公司章程中有关股东身份事项的内容为公司的法定义务,非公司股东会协商决定可以排除,也非其可以自行选择的范围。若公司未将新股东置备于股东名册,可以采取司法介入的方式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因此,股东有权诉求在公司章程中记载其股东身份,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判令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皖信典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在公司章程中恢复记载中静实业公司股东身份,并进行工商备案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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