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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股东不能举证其将出资款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即转出的行为具有正当理由的,应当认定构成抽逃出资——某企业发展咨询公司诉柳某股东出资纠纷案
【裁判观点】
股东出资是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必经程序,股东出资构成公司的注册资本,它是有限责任公司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和对外承担责任的基础。实践中,存在股东为了规避法律、逃避法律责任,在公司成立时及生产经营活动中作出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转移财产等违法行为,这有违资本维持原则,增大公司债权人债权实现的风险,同时,股东抽逃出资后却仍然保有其股份和股权,使公司“空壳化”,会严重影响公司的正常运营,直接侵害公司本身以及其他无过错股东的合法权益。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除列举了抽逃出资的具体表现形式之外,还规定了“其他情形”的兜底条款。实践中,股东将出资款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的行为系较为典型的侵蚀公司资本的行为,该条将“出资款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即转出的行为”从抽逃出资的形式要件中删除,系因《公司法》验资方面的规定删除,为了维护法律的形式统一性。实践中,公司成立后,股东将出资款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未经法定程序又转出、损害公司利益的,可以按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认定股东抽逃出资。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谁主张谁举证是基本原则,但在特别情况下要考虑个体程序公正、当事人的举证条件和举证能力。具体到抽逃出资情形中,可以将股东对公司的控制程度作为考量因素之一,在股东控制公司的情况下,股东具有更为优势的举证能力,应当对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股东从公司转出出资的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股东不能举证证明其将出资款转出的行为具有正当理由的,应当认定为抽逃出资。
【基本案情】
某企业发展咨询公司成立于2012年3月2日,原为自然人独资公司,股东为柳某,注册资本为50万元,实收资本为50万元。某企业发展咨询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中显示,2015年12月3日,某企业发展咨询公司形成股东决定一份,该决定中载明同意变更股东由柳某变更为柳某和刘某。另,2015年12月3日,某企业发展咨询公司再次形成股东会决议一份,该决议中载明,同意增加注册资本,由50万元增加至1000万元,新增的950万元由刘某以货币形式出资500万元,由柳某以货币出资450万元;免去柳某的执行董事职务,选举刘某为执行董事并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修改公司章程。上述股东会决议有“柳某”、“刘某”签名字样。现某企业发展咨询公司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刘某;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股东为刘某和柳某;分别为认缴出资5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61年12月31日。同时某企业发展咨询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中显示,柳某已于2012年3月2日实缴出资50万元。2012年3月1日,柳某通过转账形式向某企业发展咨询公司企业入资专用账户中汇款50万元。2012年3月19日,某企业发展咨询公司通过转账形式向案外人李某转让50.0080万元,用途为还款。
一审庭审中,柳某称其没有证据证明向李某转账的合理性,但其作为某企业发展咨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及总经理,该笔转账属于职务行为;即使付款业务单上显示的收款人为李某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形,也应当由某企业发展咨询公司向李某进行追偿。某企业发展咨询公司起诉请求:柳某向公司返还抽逃的出资50万元及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
【裁判结果】
生效判决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之规定,本案中,在2012年3月2日至2015年12月3日期间,某企业发展咨询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等均为柳某。在某企业发展咨询公司成立、柳某出资仅仅数十天后,便以还款的形式向案外人李某支付50.0080万元,柳某亦没有证据证明其转账的合理性,综上,法院认定50.0080万元为抽逃出资,现某企业发展咨询公司要求柳某返还抽逃出资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虽然柳某对2015年12月3日的股东会决议有异议,但刘某现为某企业发展咨询公司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且公司向出资人追究抽逃出资责任维护的是公司的合法利益,该责任不应以该公司是否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免除。同时,某企业发展咨询公司向柳某主张抽逃出资责任抑或向案外人主张不当得利责任系其权利。故柳某的答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法院判决:柳某向某企业发展咨询公司返还出资款50万元,并赔偿损失。
【规则解析】
股东对其将出资款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即转出的行为具有正当理由负举证责任公司成立后,股东将出资款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未经法定程序又转出、损害公司利益的,可以按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认定股东抽逃出资。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在股东控制公司的情况下,股东具有更为优势的举证能力,应当对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股东从公司转出出资的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股东不能举证证明其转出出资款具有正当理由的,应当认定为抽逃出资。本案中,柳某在公司成立、柳某出资仅仅数十天后,便以还款的形式向案外人李某支付50.0080万元。法院认为,柳某当时作为公司的唯一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具有更为优势的举证能力,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转账的合理性,故认定柳某属于抽逃出资。
二、未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的情况下,隐名股东资格的认定需综合考量是否存在股权代持合意、是否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其他股东对此是否知情等——冯某1诉某乳业公司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裁判观点】股东资格的确认是股东行使权利、公司高效运转的基础,妥善处理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对于公司制度发挥应有作用具有重要的意义。在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中,大量存在着有限责任公司的隐名股东要求公司确认其股东身份,即隐名股东的显名化问题。《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为处理此类型的纠纷提供了依据。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股东资格认定系公司的内部关系,不涉及公司的债权人等外部关系,隐名股东如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应当具备实质要件。一方面,如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股权代持协议,且隐名股东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公司及公司其他股东对此知悉,亦未提出异议,则应当对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予以确认;另一方面,在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不存在股权代持协议的情况下,则应通过考量显名股东的股权取得方式及对价、隐名股东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及公司其他股东对股权代持是否知悉等因素,对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是否存在股权代持合意进行综合判断,继而对股东资格作出认定。
【基本案情】1996年,冯某1与冯某2申请设立某乳业公司,注册资本1816万元,冯某1出资1779.68万元,占注册资本的98%,冯某2出资36.32万元,占2%,冯某1任法定代表人、董事长。1999年12月31日,某乳业公司将注册资本变更为1.2亿元,冯某1出资11 963万元,持有99.69%的股权;冯某2出资36.32万元,持有0.31%的股权。2004年6月22日,冯某1与刘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冯某1将其拥有的某乳业公司9600万股权,占总股本的80%,依法无偿转让给刘某。同日,冯某1将其持有的某乳业公司2362.8万股权,占总股本的19.69%,依法无偿转让给王某;冯某2将其持有的某乳业公司37.2万股权,占总股本的0.31%,依法无偿转让给王某。2004年6月23日,某乳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将法定代表人由冯某1变更为刘某;将股东由冯某1、冯某2变更为刘某、王某;变更后刘某出资96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80%,王某出资24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0%。经询,冯某1与刘某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前,刘某即在某乳业公司工作,冯某1称刘某为公司保洁员,刘某称其在公司办公室工作。关于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后的情况,冯某1主张其是某乳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并出示了公司的公章,称刘某受让股权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未行使股东权利。刘某称:冯某1仍在公司担任经理直到2008年离开中国境内;刘某行使了股东权利,召开了股东会,但无法找到公司相关文件;其当股东后,某乳业公司的公章在公司,2009年4月刘某重新刻制了公章,原公章作废。王某作证称:其代冯某1持有20%股份,其与刘某同时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认为刘某系代持股份。在2014年的另案中,某乳业公司向法院提交《民事答辩状》载明:“某乳业公司股东、法人代表虽然变更为刘某,但是公司经营、财产、财务仍然由原老板冯某1实际控制。刘某既没有向冯某1支付股权转让款,也没有取得昆仑公司经营权、支配权及财产所有权,只是名义上的股东、董事长、法人代表。”冯某1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刘某所持某乳业公司80%的股权归冯某1所有。
【裁判结果】
生效判决认为,股东资格是投资人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并承担股东义务的基础。确认股东资格,应当根据当事人具体实施民事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来予以认定。本案中,冯某1主张刘某代其持有某乳业公司股权,请求判令刘某所持某乳业公司80%的股权归其所有。首先,从股权取得方式来看,冯某1系某乳业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原持有公司99.69%的股权,冯某1系将将其持有的某乳业公司80%的股权无偿转让给刘某。其次,从冯某1和刘某在某乳业公司的履职情况来看,冯某1与刘某2004年6月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前,冯某1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刘某系公司普通工作人员;上述《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冯某1仍负责某乳业公司的经营管理,并持有某乳业公司公章,刘某亦认可冯某1担任某乳业公司经理直到其2008年离开中国境内。刘某主张其受让某乳业公司股权后,行使了股东权利,召开了股东会,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再次,从某乳业公司在另案的答辩来看,刘某认可答辩状的真实性以及答辩状上某乳业公司的公章为其本人所盖,上述另案答辩内容系某乳业公司和刘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其对己方不利事实的承认,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冯某1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刘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存在股权代持的合意,且冯某1在股权转让后仍实际控制某乳业公司,冯某1系某乳业公司的实际股东,故冯某1请求判令刘某所持某乳业公司80%的股权归其所有,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故法院判决:确认刘某名下的某乳业公司80%的股权(占注册资本9600万元)归冯某1所有。
【规则解析】
未签订股权代持协议情况下,应综合在案证据认定隐名股东是否具有股东资格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股东资格认定系公司的内部关系,隐名股东如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应当具备实质要件。在未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的情况下,应当通过在案证据,综合考量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是否存在股权代持的合意、隐名股东是否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公司及公司的其他股东对此是否知情等因素,对隐名股东是否具备股东资格作出认定。本案中,法院从受让人未对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无偿转让作出合理解释,无证据证明其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其他股东对于股权代持关系知悉,某乳业公司在另案答辩状中的自认等,确认了冯某1系某乳业公司的实际股东,对未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的情况下隐名股东股东资格的认定具有典型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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